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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2-27

案件名称

项金伟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项金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中刑一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家住上饶县,系被害人方某的丈夫。 被告人项金伟,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健鸿,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金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项金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韵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项金伟及其辩护人陆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金伟与被害人方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5月17日15时许项金伟与方某在信州区体育馆路信江之星宾馆601号房间内约会,并发生性关系。方某提出要项金伟给其一套房产,而项金伟称自己没有房产,二人因此发生争吵,项金伟一怒之下骑到方某身上,用手掐住方某的脖子数分钟,后用枕头捂住方某,致方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头面颈部遭受外力捂压而窒息死亡。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书;2.证人王某、黄某、徐某、张某、温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项金伟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项金伟用手掐他人脖子数分钟后用枕头捂住他人面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金伟对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他故意杀死被害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被告人项金伟的辩护人辩称,项金伟杀人是因感情纠纷,激情杀人,杀人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万元。请求对被告人项金伟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一人代理儿子徐田、女儿徐豆、母亲周奀仙参与诉讼,要求被告人项金伟赔偿死亡赔偿金60万元,丧葬费6万元。交通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万元,精神损害费抚慰金5万元,共计8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金伟与被害人方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5月17日15时许,双方约定到信州区体育馆路信江之星宾馆601房间,进入房间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后因房产问题,双方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项金伟即骑在方某的身上,用手掐压方某的脖子数分钟,后又用枕头捂住方某,致方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头面颈部遭受外力捂压而窒息死亡。 当天下午,被告人项金伟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项金伟同她讲了,他杀死人了,后她劝项金伟去投案。 2、证人黄某的证言和辨认,证实项金伟在2015年5月17日在信江之星宾馆,开了601房间。 3、消费清单,信江之星商务宾馆,项金伟入住601房间,共消费129元。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方某系头面部遭受外力捂压而窒息死亡的。 5、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经项金伟指认,掐死其情人方某的地点为信江之星宾馆601房间。 6、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视频光盘,监控记录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项金伟在前台登记开房,先后出入房间的情况,以及被害人方某进入宾馆和进入房间的情况。 7、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一)现场枕套上可疑斑迹为人血,现场5号怡宝矿泉水瓶、“维他命”水瓶,项金伟右手无名指指甲经5个STR分型为方某所留的似然比为2.16×1020,支持该些物证为方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二)方某阴道擦拭物检出人精子,现场8号怡宝矿泉水瓶,“红牛”易拉罐,经15个STR分型为项金伟所留的似然比为2.35×1018,支持该些物证为项金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通话记录单,证实了项金伟与方某,于2015年5月17日,双方存有通话。 9、归案情况说明,项金伟与2015年5月17日20时,到信州公安分局投案。 10、被告人项金伟供述,被告人项金伟对起诉书指控他掐死情人方某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金伟与被害人方某系情人,发生性关系后,双方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项金伟用手掐压方某的脖子,并用枕头捂住方某,致方当场死亡,被告人项金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金伟故意杀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处罚项金伟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提的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金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项金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花的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23649.5元(已赔付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真 审 判 员  陈 荣 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