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太仓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驰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14号原告太仓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媛,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太仓驰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166,174.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输费166,174.50元。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66,174.50元是事实,因目前经营困难,故难以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货运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166,174.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太仓驰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166,17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上海鸣朋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