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任宇剑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25号原告任宇剑,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原告任宇剑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晴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宇剑、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5]N039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任宇剑,本机关于2015年7月9日收到了您的申请,要求获取“请依法公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第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现申请贵局从银行获取的静安区67地块征收补偿费用到位的专户银行原始凭证,包括户名、账号、开户行、开户日期、银行开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任宇剑诉称,被告负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职责,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静房管信受[2015]N0399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效力仅限于内部,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宇剑于2015年7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从银行获取的静安区67地块征收补偿费用到位的专户银行原始凭证,包括户名、账号、开户行、开户日期、银行开户书”的信息。同月30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8月20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告知书、静房管信受[2015]NO3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静安区67地块征收补偿费用到位的专户银行原始凭证”,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属财务内部管理信息,据此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宇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任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晴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