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纯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李纯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5民初264号原告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引黄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明松,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李纯超。案由: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纯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00元并自2014年7月开始支付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纯超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纯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新乡市国顺起重机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