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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毕爱国与李云智买卖合同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爱国,李云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760号原告:毕爱国被告:李云智原告毕爱国与被告李云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添、人民陪审员朱尔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爱国诉称:2014年春天,我与被告李云智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向被告李云智承建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地区的华锐欣城工地供应红砖。2014年底该工程完工,被告李云智向我支付了一部分砖款,此后被告李云智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李云智尚欠我4.1万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砖款4.1万元及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云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李云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人民币4.6万元整。塔湾工地红砖款支票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云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红砖后未支付原告货款4.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4.1万元货款,现原告主张其权利,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智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毕爱国货款4.1万元;二、被告李云智于判决生效后日10内给付原告毕爱国逾期给付利息(以4.1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云智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云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晶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人民陪审员  朱尔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