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光武与付爱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武,付爱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胡光武,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爱祥,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胡光武与被告付爱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付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武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将原告位于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107国道东侧两层共计两间门面房对外出租,被告的代理权限为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金,全权处理租赁事务。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与百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107国道临街一二层每层5间共10间(其中原告2间、被告6间、杨思民2间)约800平方米房子租给百家公司经营超市,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并约定了租金标准。2013年9月被告与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年租金标准调整提高为20万元。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从百家公司收取了原告两间房屋租赁费共计14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其代收的房租,被告却置之不理将代收房租据为己有。原告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费14万元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爱祥辩称,2013年8月1日之前的房租费已经结清,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房租费确实我收了没有交给原告,因为房屋的粉刷及门窗安装是我花的钱,我得收回成本。而且2013年8月1日第二次签的协议本身就是房租让我收取归我所有的意思。因为租赁房屋本身就是我跟我朋友一起建的,因我朋友有不良贷款记录,经原告的哥介绍把房子过户给了原告,但我朋友后来过世了,导致原告没花一分钱就取得了房屋。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原告之前才让我收房租费。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的房屋,胡光武曾于2009年9月1日向付爱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位于金牛山管理区107国道东侧门面房一间,现委托付爱祥对外进行出租,代理权限为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金,全权处理租赁事务。2009年8月22日,付爱祥与信阳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爱祥(合同中称甲方)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107国道临街一、二层每层五间共10间约800平方房子租给百家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经营超市,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五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六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年租金六万五千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交,先交费后使用;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年租金调整为二十万元,在本补充协议期限结束前如周边邻居同等结构和同等面积的房屋租金增幅超过40%,双方可协商租金增幅问题,否则中途甲方(付爱祥)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增加租金,该租赁屋的从北向南的第一间一二楼(产权人杨思民)第二间一二楼(产权人胡光武)的产权已委托甲方(付爱祥)对外出租,中途出现的一切问题和纠纷由甲方全部负责,并保证合同的有效执行,否则视同甲方违约,并赔偿乙方(百家公司)损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胡光武有门面房一套上下两间,该房屋坐落在浉河区北京路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二组,房产证号06××13号,2009年委托付爱祥租赁此房屋并收取房租费,合同到期后原委托书作废,付爱祥无权私下续签租房协议,无权再与其他人签订该房屋租赁的一切事宜。若违反此协议被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胡光武与案外人彭俞茳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协议》。2013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光武(协议中称为甲方)将位于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二组107国道东侧1层105号、2层205号房屋以人民币4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彭俞茳(协议中称为乙方),过户费用5万元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保证上述房屋在交付给乙方前产权明确,无抵押贷款、无抵押担保、无债务纠纷、无第三方追索,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另约定此房屋甲方已出租给百家超市,甲方有义务和责任将房屋的租赁明细转交给乙方,乙方有权收取房屋的使用权及租赁权。协议签定手续移交完毕后,甲方无权再去收缴房屋租赁等权益;房屋交接不能逾期30天完成,乙方有权暂压甲方的房屋尾款金额,待房屋产权明确及房租、租赁完全转交给乙方后,乙方将暂压的房款支付给甲方;上述房屋在签订购房协议后所得收(受)益均由乙方获得;本协议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协议签订后,彭俞茳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胡光武于2012年11月16日将房屋过户到彭俞茳名下。后彭俞茳要求房屋承租人百家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租赁费遭拒,遂以信阳市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胡光武为被告、付爱祥为第三人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信阳市百家商业有限公司与胡光武委托付爱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立即退还其租赁的房屋。二、责令信阳市百家商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要求胡光武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该案被告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家公司已将2014年9月30日前的房租交给了付爱祥,并认为:彭俞茳与胡光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彭俞茳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胡光武也配合原告彭俞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彭俞茳有权自房屋过户之日起取得该房屋的租金收益权,胡光武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原告彭俞茳所购房屋的各项权利的实现。胡光武已在2009年8月22日委托付爱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委托权限为对外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金、全权处理租赁事务,因此,付爱祥与被告百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属有效合同,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房屋在卖给彭俞茳后,百家公司仍可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租赁该房屋,对彭俞茳主张解除百家公司与付爱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彭俞茳主张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房租要求胡光武支付,从2013年9月11日之后的房租由百家公司支付,法院认为百家公司在没有接到胡光武及付爱祥的通知让其房租交付给彭俞茳时,其按合同约定把房租交给付爱祥并无不妥,因此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租应由胡光武支付给彭俞茳,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房租应由百家公司直接向彭俞茳支付。关于房屋租金,彭俞茳主张按房屋面积分摊,因付爱祥与百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800平方米是估算面积,包含了付爱祥的上下两层共六间,杨思民的上下两层共两间、胡光武的上下两层共两间,租金按五份分摊为宜,总租金是每年20万元,彭俞茳应得房租费每年4万元。法院据此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491号判决书,判令:一、胡光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俞茳房屋租赁费22.5个月(时间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月3300元,合计金额为75050元。二、2014年10月1日起的租赁费40000元/年由信阳市百家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彭俞茳。三、驳回彭俞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从胡光武于2009年9月1日向付爱祥出具委托书来看,明确载明付爱祥系为胡光武代收房租;2013年8月1日的《解除委托书》也明确载明出租房屋为胡光武所有,亦再次明确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付爱祥辩称胡光武同意将代收的房租归付爱祥所有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爱祥辩称原、被告关于2013年8月1日之前的房租费已经结清,在生效判决书已查明房屋承租人百家公司已将2014年9月30日前的房租交给付爱祥的情况下,被告付爱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相应代收房租转交胡光武,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爱祥辩称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代收房租应用于抵扣其支出的装修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将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从百家公司代收的原告房屋租赁费交付给原告。依照付爱祥与百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合(2014)信浉民初字第491号认定的该两间房屋所占租金比例(按五分之一计算),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五万元,原告按五分之一计算应得2万元;因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变更为每年20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应得房租收益为20万元/年÷5×3年=12万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代收房租费1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光武支付代收的房租费14万元。驳回原告胡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付爱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