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司惩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齐淑兰与刘晴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晴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6)吉01司惩复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晴天,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系长春市药王堂中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师大四教27栋1单元304室。申请复议人刘晴天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2)朝法执字第1172号拘留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刘晴天认为,其已经同意用房屋拍卖的价款来偿还债务,并一直在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因法院的原因一直未能执行,其并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晴天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朝阳法院作出的执行拘留通知书。经审查,原告齐淑兰与被告刘晴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晴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齐淑兰欠款本金25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一分利计息);二、被告刘晴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齐淑兰欠款本金52881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中借款4296元从2006年1月12日开始计息,20000元从2006年1月18日开始计息,16000元从2006年8月17日开始计息,12585元从2006年11月22日开始计息);三、原告齐淑兰其他之诉予以驳回。后齐淑兰向朝阳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朝法执字第11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朝阳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公告查封了刘晴天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区皓月大路15888号长春市药王堂养老康复疗养院的房产(该房产无任何证照);2013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晴天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2013年10月9日朝阳法院将被执行人刘晴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刘晴天于2013年9月11日、12日、15日三次违反限制高消费令,乘坐飞机出行。2015年11月25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法执字第1172号执行拘留通知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晴天拘留15日。本院认为,朝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申请复议人刘晴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采用执行拘留通知书的形式,决定对刘晴天拘留十五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2012)朝法执字第1172号执行拘留通知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