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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凡敬与桂联、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李春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敬,李春,桂联,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曾凡敬,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桂联,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曾凡敬诉被告李春、桂联、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敬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桂联、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与桂联为夫妻,在花都经营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共向曾某成借款64500元:第一笔借款于2014年8月23日向曾某成借入现金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第二笔借款于2014年12月7日向曾某成借入现金14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向曾某成出具《借据》。曾某成于2015年4月10日将其对被告借款645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45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14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凡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据二、《权利让与声明》一份。证据三、《权利让与及催收借款通知书》一份及EMS邮政快递单、投递记录各一份。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据五、《商事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李春、桂联、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李春与桂联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26日在深圳市登记结婚。曾凡敬与李春是朋友关系,与案外人曾某成也是朋友关系,经曾凡敬介绍,曾某成与李春相识。2014年8月23日,李春向曾某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正文内容为:“今本人李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曾某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未能还款,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此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李春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7日,李春向曾某成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正文内容为:“今本人李春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曾某成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肆仟伍元整,小写(¥14500),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未能还款,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此据!”该《借据》落款“借款人签名”处有李春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10日,曾某成签署《权利让与声明书》一份并交曾凡敬收执,其正文内容为:“借款人李春于2014年8月23日及2014年12月7日向曾某成出具两张《借据》,确认向曾某成借入款项共64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如借款人未能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声明人曾某成为上述《借据》的权利人,为此声明人特声明如下:声明人将上述借款、利息等款项权利让与曾凡敬(身份证号码:××,由曾凡敬自行向李春追收,所追收的借款及利息等归曾凡敬所有。本声明自作出之日生效。”2015年4月20日,曾凡敬向李春的户籍地址快递邮寄由曾凡敬、曾某成共同签署的《权利让与及催收借款通知书》,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遂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桂联与李春是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桂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向曾某成借款64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曾某成将债权转让给曾凡敬,并已通知了债务人李春,故曾凡敬取得该笔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李春无须再向原债权人曾某成履行债务,而必须向新债权人曾凡敬履行债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曾凡敬催收,李春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凡敬要求李春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份《借据》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曾凡敬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桂联是否应对李春向曾某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春所借债务发生在与桂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李春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李春对曾某成所负债务属于李春、桂联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凡敬主张桂联与李春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李春向曾某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李春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名借款,但并未指明具体哪笔生意,因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故主张该公司清偿债务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桂联、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桂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凡敬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金145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凡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李春、桂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