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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锐锋与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锐锋,林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林锐锋,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锐锋与被告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锐锋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源出具借条向原告林锐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林锐锋提供借款后,被告林源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源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源出具借条向原告林锐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林锐锋提供借款后,被告林源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锐锋提供的被告林源出具的《借条》一张,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锐锋与被告林源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源向原告林锐锋借款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林源偿还借款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锐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审 判 员  林荣杰人民陪审员  叶水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