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686号原告赵勇。委托代理人颜建发,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铭夫,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山市鹿城路花园路路口时,车辆系统报警其车辆底盘有故障,后原告检查发现其车辆底盘被渔网缠绕,因意外造成其车辆损坏。原告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投保了被告机动车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经被告定损,原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54000元。原告已支付维修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价单、维修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维修费损失。5、拒赔拒付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6、银行证明,证明汽车贷款的贷款行同意理赔款付至原告。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合理律师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在行驶时缠到渔网后,未对故障进行及时清理和维护,经长时间运行行驶致使车辆传动轴、半轴等断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辩称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原因为渔网坠落造成渔网与车辆底部的碰撞,进而导致车辆受损,属保险责任。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赵勇报警称,其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山市鹿城路花园路路口时,车辆系统报警其车辆底盘有故障,后赵勇检查发现其车辆底盘被鱼网缠绕,因意外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投保有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2014年6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其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014年6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54000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承保机构“人保财险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车辆实际维修费与定损金额一致,原告并于2014年7月3日取得维修费发票。2014年7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出具3205834201417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但未认定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再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岸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三十七条规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坠落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原告报警称检查发现车辆底盘被鱼网缠绕,因意外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底盘被鱼网缠绕造成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关于事故原因为渔网坠落造成渔网与车辆底部的碰撞进而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对坠落、碰撞的释义,本院不予采纳。故就本起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