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丁X与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王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956号原告丁X,女。身份证号:×××被告王X,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X1,王X之父。原告丁X与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与被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王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X诉称,我居住于海淀区永定路57号219楼X号,王X住在该楼XX号。因他家房子常年漏水出租,我将他家起诉至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法官到他家中拍摄照片,过几天就要开庭了,他因此对我怀恨在心。2014年11月19日王X将我头部打伤、面部挫伤,我受到惊吓,心率失常,心绞痛,夜里心绞痛难忍。我认为王X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我因人身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药费1658.4元。我多次与王X协商,他不但拒绝承担责任,而且态度蛮横,现起诉要求:判令王X向我支付医药费165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王X辩称,丁X所诉危言耸听,把她本身患有冠心病、心率失常、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说成我打人惊吓所致,以此为理由要求支付医药费1658.4元。这种不合理的要求,我不能接受。2014年11月19日下午约3点,我从外往家走,进入楼门时,吐了一口痰,当时没有看到丁X,她误以为是朝她吐的,于是破口大骂,而且一边上楼一边骂,从一楼上到三楼。我一怒之下,用双手推了她的脸部,使其面部挫伤。丁X报警,大约下午4点,110警车到我家,警官将我带到永定路派出所,并让丁X到医院做伤情鉴定。晚10时,派出所警官在调解室给双方进行调解,最后根据伤情鉴定及丁X的要求,决定让我一次补偿800元,丁X从今后不再追究我的责任。我在调解书签名并给了她800元,至此双方解决了伤情纠纷。此后一年原被告双方相安无事。我认为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完毕,且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二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行使,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丁X因此事再向我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丁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丁X和王X在海淀区永定路57号219楼XX号因琐事发生纠纷,王X将丁X头部打伤。当日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并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丁X上述损伤暂定为未见外伤”。当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定路派出所)调解过程中,丁X提出四项主张:“1、打人王某向我赔理道歉保证今后不能打人;2、赔偿我医疗费2000元;3、保证我楼下的正常生活;4、今后我的头部心脏出问题王X要责任。”后经调解,王X和丁X于当日达成协议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王X向丁X赔礼道歉;2、王X一次性赔偿丁X人民币800元;3、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纠纷。”同时,王X给付丁X800元,并书写《保证书》,承诺和丁X“处理好邻里关系,不再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庭审中,丁X和王X均认可该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但对其中“一次性调解”等相关内容,双方理解不一。丁X认为其可以就其他纠纷到法院起诉;王X认为双方纠纷应到此为止,丁X不得再起诉。丁X主张王X向其赔偿医药费1658.4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检查处置计费单、处方、医保实时结算单、挂号费收据作为证据。王X仅认可事发当日,即2014年11月19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对此后其他时间的诊断证明均认为系丁X对其原有疾病的诊疗,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检查处置计费单、处方、医保实时结算单、挂号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王X因自身过错将丁X头部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双方于事发当日在永定路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纠纷已通过王X向丁X赔礼道歉并支付一次性补偿800元的方式予以解决。该调解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丁X关于调解协议中“一次性调解”等内容并不妨碍其再次主张赔偿的意见,与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明显相悖,如按其理解,则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将失去意义,故本院对丁X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丁X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额为1658.4元,金额与其在永定路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赔偿2000元主张相当,可见其在调解过程中已就其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有所了解,并在此前提下与王X达成了最终调解协议。因此,丁X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其与王X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丁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