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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凯与叶钟心、吴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凯,叶钟心,吴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林凯,职工。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钟心。被告:吴静静。原告林凯为与被告叶钟心、吴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同日向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1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叶钟心、吴静静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新都美地小区××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财产保全价值100000元。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钟心、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凯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钟心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借款20000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于2015年7月26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借款115000元,合计借款18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林凯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3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叶钟心、吴静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叶钟心、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钟心向原告林凯借款185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讼争借款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余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叶钟心、吴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钟心、吴静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凯借款185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叶钟心、吴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