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彭华智与蒋继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智,蒋继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彭华智,男,汉族,农民。被告蒋继高,男,汉族。原告彭华智与被告蒋继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忠杭、代理审判员石燕飞、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蒋继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继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署名为蒋继高的借条一张,拟用以证明被告蒋继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继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书证原件,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继高于2010年8月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华智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蒋继高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继高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继高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蒋继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继高归还原告彭华智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蒋继高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