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熙彬、张春江等与徐恩睿、李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熙彬,张春江,宋艳杰,徐恩睿,李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张熙彬,无业。原告张春江,诸城市人民医院职工,系原告张熙彬之父。原告宋艳杰,诸城市人民医院职工,系原告张熙彬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恩睿,坊子区地税局公务员。被告李金娥,教师。原告张熙彬、张春江、宋艳杰与被告徐恩睿、李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熙彬、张春江、宋艳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刘梦霞,被告徐恩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尚欠原告4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徐恩睿辩称,被告徐恩睿借的是张春江的钱,与张熙彬无关。张熙彬无行为能力,无经济来源,不能发生借款。上次张熙彬起诉,已查明无起诉权,原告撤诉。借款与李金娥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金娥对被告徐恩睿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张春江已放弃2013年8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李金娥辩称,1、原告张熙彬不适格,被告徐恩睿高利贷借的是张春江的钱,借款与原告张熙彬无关;2、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金娥也不知情,不是共同债务,被告李金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春江分九次向被告李金娥的银行账户转款850000元,原告还主张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70000元,被告徐恩睿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到目前为止徐恩睿还欠宋艳杰、张春江全家本金470000元(肆拾柒万元整),其余款项已全部还清,欠款自2013年8月不再计算利息(原利息每月百分之二已全部付清),特此证明,徐恩睿,2014年9月11日,张春江、宋艳杰,2014年9月11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之前,被告徐恩睿曾就借款向原告方多次出具过借条,原告方提供了2份借条,1份为2011年9月1日,载明:“借条,今借宋艳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徐恩睿,2011年9月1日”。1份为2012年6月1日,载明:“借条,今借张熙斌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徐恩睿,2012.6.1”。原告方曾以原告张熙彬的名义起诉两被告,后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凭证9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徐恩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徐恩睿未及时付清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两被告曾结婚10年多,被告徐恩睿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徐恩睿的大部分借款是多次转款至被告李金娥的账户,被告李金娥应当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因此,被告徐恩睿的上述借款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金娥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徐恩睿出具的证明中,原告张春江、宋艳杰也签字确认,载明的“不再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熙彬是否适格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多是通过原告张春江支付的,但被告也曾向原告张熙彬出具过借条,且数额达550000元。三原告系一家人,共同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的相关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睿、李金娥欠原告张熙彬、张春江、宋艳杰借款4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徐恩睿、李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庆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