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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孔庆平与夏建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平,夏建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平,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鹏,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孔庆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4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该公司的财产,因此公司所在地并不能直接指向或推导为本案标的物即股权所在地,而本案中参与交易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均非五通桥区,因此不管谁持有公司的股权,那么作为股东权利的股权所在地也不应是五通桥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购买公司的房屋只是股权转让款的最终用途,因此不能以此股权转让价款最终用途来推导股权转让价款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五通民初字第144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股权系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提交置恒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有效。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此,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孔庆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维维审判员  张 维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