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旭平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吕旭平,1988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马超,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吕旭平被告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超于2014年3月20日、5月3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10万、20万,总计36万元,此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每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均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超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马超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及每次借款均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证据二、介绍信,证明被告马超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街道小王岗村居民,在外打工一年有余,无法联系。证据三、证人崔某甲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吕旭平和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来证人崔某乙,从崔某甲处借了20万元现金。这些钱是崔某甲在工地包木工和架子工挣的。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证人王某某开车拉着吕旭平去崔某乙拿了20万元,钱都是成沓的,原告当场给崔某甲打的条,王某某在现场都看到了。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证据二介绍信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又结合证据萨三、四两位证人能某某证实原告款项的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吕旭平是通过朋友许强认识的被告马超,被告马超于2014年3月20日、5月3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10万、20万,总计36万元,有马超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马超向原告吕旭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依约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二、被告马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强借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和全审 判 员 李良皓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