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迪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汤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迪辉,汤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662号原告沈迪辉,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红,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迪辉诉被告汤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迪辉的委托代理人濮家良,被告汤爱红,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迪辉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汤爱红驾驶沪CBXX**汽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局认定,被告汤爱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汤爱红赔偿医疗费38,985.03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爱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7时18分,在松江区昆港公路进平原街南约60米处,被告汤爱红驾驶沪CB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汤爱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8,857.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7.50元)。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9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锦曼(2015)法医残鉴字第J-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迪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肩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BXX**小型轿车系被告汤爱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沈迪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96年2月起购买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斜塔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无产权证),原告与上海华群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门卫工作,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另外,事发后被告汤爱红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B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汤爱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汤爱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B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汤爱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汤爱红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8,857.5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3.5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38,8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42,167.5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2,167.5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沈迪辉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且定残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672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8天期间产生护工费6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剩余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6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32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事发后一个月就恢复工作,同时根据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对于原告取内固定后休息期的误工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8、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52,672元、护理费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59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58,59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汤爱红赔偿。因被告汤爱红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汤爱红6,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汤爱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迪辉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迪辉87,059.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汤爱红6,000元;四、被告汤爱红赔偿原告沈迪辉律师费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汤爱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