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000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曾用名:冯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冯时任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其以人民币27.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黄骅市广通汽贸有限公司一辆东风半挂牵引车,黄骅市广通汽贸有限公司收到车辆后,于2012年4月27日将人民币27.3万元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冯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账户:6218)。被告人冯收到该款后未上交公司财务,私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自己经营资金及个人消费,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该车款时,其均以购车方尚未支付为由拖延归还,被告人冯于2014年11月14日经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冯家属主动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27.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王二、王三、李、董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告人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作为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全部所挪用资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退赔赃款人民币27.3万元(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发还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杨永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伟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