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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黄凯与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577号原告:黄凯,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水电工,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理人:徐占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亚,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凯诉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飞、被告恒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诉称:2013年5月8日恒瑞置业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将招信水城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在拿到被告图纸一个月内报价,另定补充协议和付款方式,本协议担保方式以现金担保,在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保证金此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泗阳支行向被告汇款12万元,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待被告取得政府相关用地、规划、施工批文后,原告再支付余下款项。此后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直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才办理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被告已将招信水城水电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因被告迟延办理政府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没有一次性付齐保证金,导致协议长期处于未能生效状态,现被告已将招信水城水电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追求本协议生效也无意义,期望本协议的履行更无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黄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8日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水电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同时待被告向原告交付图纸后,再另订补充协议和付款方式。3、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2万元保证金。4、明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1日被告才依据法律规定准备好了建设施工许可证办理的相关条件即: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具备施工条件;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由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应办监理的已办监理;建设资金已落实等其他条件。原协议不能履行,是由被告方导致。5、女山湖镇政府和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在女山湖进行开发意向。被告恒瑞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也不存在于现在的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①、2013年度,恒瑞置业公司系程超和刘红艳共同出资200万注册资金成立,刘红艳系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②、2013年5月8日,被答辩人与当时的恒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艳签订了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被答辩人于2013年5月14日给当时的恒瑞置业公司汇入12万元工程款。被答辩人和当时的出资人程超系老乡关系,彼此关系很好。③、2013年10月,当时的恒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海清。④、变更后的恒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清拿到明光市女山湖镇项目土地后,由于当时的恒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清无法续资开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恒瑞置业公司面临竞标土地被收回的处境,2014年4月15日原恒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清、程超(甲方)与翟景松(乙方),徐占友(丙方)签订了恒瑞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出资102万元,持51%的股权。乙、丙方出资98万元,持49%股权。三方合作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丙方无关。同时约定:鉴于甲方资金确实困难无法筹集,甲方自愿转让其恒瑞置业公司个人名下38.6%股权给丙方,并由丙方出任法人代表。股权转让后甲方又出资100万元,甲方累计共出资217万元,应持有12.4%的股权。乙、丙方又出资663万元,乙、丙方累计出资1533万元,应持有87.6%的股权。甲方在出任法人期间所产生的抵押、担保、债务等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4月21日经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了恒瑞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4月23日变更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为徐占友。2、答辩人不具备被答辩人返还12万元法定义务,该诉讼法院应认定为虚假诉讼。①、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答辩人的12万元工程款应该向原法定代表人或者向实际支出该12万元当事人按不当得利追索。再者说,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2013年5月14日被答辩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泗阳支行汇款时自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工程款”。被答辩人到底是汇入给原恒瑞置业公司保证金还是工程款,被答辩人因为不是当时的该项目参与人,同时也不是原恒瑞置业公司的股东,答辩人无法知晓,被答辩人只是该企业变更后的法人企业,与原企业产生的抵押、担保、债权、债务等责任无任何法定清偿义务及关联性。②、由于现企业恒瑞置业公司基于原恒瑞置业公司新的股东注资、变更,现恒瑞置业公司一直未收到原企业印章,2014年5月4日通过滁州日报声明作废。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恒瑞置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恒瑞置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3、24日由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公司提供的变更资料审核后,依法予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恒瑞置业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新增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及原恒瑞置业公司对其出任法人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无关,涉及公司变更及新增股东、股权转让程序合法的事实。3、2014年5月4日滁州日报刊登公司印章作废声明。证明因原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定章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经多次催要拒不交出原公司印章,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在当地报纸声明对原公司印章作废的事实。4、原告的自述。证明原告即便参与了招信水城水电的工程,也不能证明其打的12万元系保证金。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上的章是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即便原告认为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约定“是收到保证金此协议生效”自此今日原告方无法提供确切的公司保证金收条或收据。2014年4月23日变更了法人,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被告方认为该协议自始至终系无事实且无法定效力的协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汇款明确了用途系工程款,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均未在财务处显示有原告汇入12万元工程款的财务记录。对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公司建设工程取得的日期系2015年8月1日,原告所诉所谓保证金的12万元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何况该笔汇款不是保证金,因此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该证据即协议只是一个意向,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见到原件,也没有和女山湖镇签订意向,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原告参与了前期祥瑞苑工程,原告作为施工方也没有理由和依据向被告方打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3、4,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12万元以及被告取得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8日恒瑞置业公司(甲方)与黄凯(乙方)签订《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招信水城的水电工程为包工包料。图纸拿到一月内报价,另定补充协议和付款方式。本协议担保方式为现金担保。收到保证金此协议生效,保证金为6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有恒瑞置业公司及刘红艳(当时法定代表人)盖章和黄凯签字确认。2013年5月14日黄凯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向恒瑞置业公司(账号2385)汇款12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工程款)。后黄凯以恒瑞置业公司未能取得政府相关用地、规划、施工批文为由,不再支付余下款项。2015年8月1日,恒瑞置业公司办理了招信水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号为,3411821502060102-SX-001)。另查,涉案工程已有恒瑞置业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本院认为:本案,恒瑞置业公司与黄凯签订《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恒瑞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已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恒瑞置业公司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其与黄凯之间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黄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该请求符合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黄凯要求恒瑞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12万元的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黄凯经银行汇入恒瑞置业公司12万元工程款事实存在,该工程款,实为保证金。且黄凯也没有实际施工,鉴于本案合同已解除,恒瑞置业公司基于合同收取黄凯12万元,恒瑞置业公司应当返还。故本院对黄凯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恒瑞置业公司辩称黄凯的12万元工程款应该向原法定代表人或者向实际支出该12万元当事人按不当得利追索。恒瑞置业公司只是该企业变更后的法人企业,与原企业产生的抵押、担保、债权、债务等责任无任何法定清偿义务及关联性等意见。首先恒瑞置业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其次,恒瑞置业公司内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该企业内部人事调整,不影响法人即恒瑞置业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恒瑞置业公司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恒瑞置业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凯与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招信水城水电承包协议》;二、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凯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