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与李士海、郝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李士海,郝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新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东,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海,男,48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英,女,45岁。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士海、郝秀英与原审被告梅亚种业公司、邹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鸡东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士海、郝秀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鸡民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发回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告李士海、郝秀英撤回对邹喜文的起诉,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鸡东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梅亚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亚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新文及委托代理人高东、被上诉人李士海、郝秀英及委托代理人苏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郝秀英与李士海离婚后仍共同耕种土地。邹喜文经营的种子商店作为“垦单13”牌玉米种子独家代理商,向原告推销该种子,郝秀英欲购买该种子,邹喜文告知了被告的联系方式,原告郝秀英与被告联系后,于2012年4月26日从被告处购买该种子1800斤,每斤10元,付款18000元。该种子产品包装袋标注产量表现为2006年至2007年全省区域试验平均公顷产量8950.5公斤,适应区域为黑龙江省第三积温带上限种植以及栽培要点。原告购买种子后,依照包装袋上的标注种植,秋收时产量未达到产品包装袋上的标准。另查明,被告销售的种子系克什克腾旗旗海洲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理商在广告宣传单上关于种子产量等相关说明,因没有标明价款,视为要约邀请,原告与被告联系后,提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被告提供种子的同时即认定为通过其行为作出承诺,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故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产量表现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价款并按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适应区域和栽培要点依约种植,被告虽依约供种,但是未能保证其提供的种子具有承诺的产量表现,应视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系种子买卖合同违约之诉而非种子质量侵权之诉,故被告的前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完成举证,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损失多因一果的证据,从而否定其违约行为,故其第三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士海、郝秀英购买种子款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被告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士海、郝秀英减产损失313456.5元(292950斤×1.07元)、品质下降损失179408.25元(512595斤×0.35元),合计492864.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士海、郝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梅亚种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所销售种子无论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均合格,上诉人的生产和销售资质合法。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合格种子,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就已履行完毕。种子包装袋所标注的产量表现是种子生产试验时的平均产量,是综合审定的产量,且明确了试验时该产量的年份、区域,而不是上诉人销售种子时所做的承诺和保证。2、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只有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才可判令全额返还标的物价款,本案经多次审理均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为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返还种子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的程序、鉴定的依据、鉴定的结果等均存在违法之处,依据此鉴定作出的裁判结果肯定错误。4、被上诉人的减产属多因一果,包括种植人的技术知识、能否适时种植、能否科学管理、能否针对性防病害、能否适时收获及土地的营养成分等多种人为因素,更有诸多不可抗力因素。原审判决应对上述诸多原因进行分析后予以划责处理,而不应将全部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士海、郝秀英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减产的原因有哪些。3、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4、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返还种子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出售的“垦单13”牌玉米种子,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垦单13”牌玉米种子包装袋上所标注的产量表现是买卖合同的部分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对该种子产量的承诺。被上诉人按种子包装袋上标注的适应区域和栽培要点依约种植后未达到所标注的产量,对此上诉人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减产系其他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启动鉴定程序时已邮寄送达和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在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到场后拒绝选定签字。鉴定意见作出后上诉人未就其提出的异议理由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或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返还种子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或其他损失。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和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两种情况,前已阐述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或其他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出售的“垦单13”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所标注的产量表现与实际产量不符,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种价款和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上诉人梅亚种业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宇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