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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葛某、纵某等与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纵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122号原告:葛某,女,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纵某,男,200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原告葛某表弟。被告:刘某甲,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某乙,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葛某、纵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纵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葛某、纵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某、纵某负担。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