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桂荣与被告曲瑰琦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荣,曲瑰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559号原告贾桂荣。委托代理人高发强。被告曲瑰琦。原告贾桂荣与被告曲瑰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瑰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桂荣诉称,我与被告是大学同学,毕业后四十多年没有联系。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突然联系上了我,老同学多年没有音信,有了联系心里自然倍感高兴和亲切。但在我们联系后,被告开始给我写信,信的内容以其曾经丢失过一套纪念章为由,诋毁我的人格、败坏我的名誉;武断指责、猜忌我偷了她的纪念章。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信中还威胁我,要在互联网上败坏我的声誉。被告的行为不仅使我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还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我人格诋毁和名誉侵害;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31日署名曲瑰琦的一封信,载明:“在1967年12月别在衣服上的纪念章,上面是毛主席像章,外围呈五角形,下面是一条状纪念章《为人民服务》丢失,问原告是否捡到这套纪念章,如果捡到了要原告还给他”。二、2014年11月7日署名曲瑰琦的一封信。被告曲瑰琦在信中写到“我非常渴望能找回这套纪念章,如果当年你拾到了,请你寄给我,如果我找不到这套纪念章,对我一生的婚姻是一个缺憾,希望你帮助我做这件事”。三、2015年2月2日署名曲瑰琦的一封信,信中记载:“我说话是算数的,你把这套纪念章还给我,我就不再提了,这件事就过去了。并且提醒你,千万不要说“这套纪念章是你爸爸给你的,你爸爸是革委会主任”这是外行话,叫旁人听了会笑话你的”。四、2015年2月12日署名曲瑰琦的一封信,信中记载:“今天是2015年2月12日,一直没有收到你的回信,希望你近几天回信,谈谈你的意见,如果决定把1967年颁发的两枚纪念章(背面刻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部制)的纪念章赠送给我,就请说明;如果不准备送给我,就请说一下不赠送给我的理由”。五、2015年3月14日署名曲瑰琦的一封信,信中记载的内容同样是丢失纪念章的经过及在大学中发生的事前和怀疑。署名曲瑰琦与上述同内容的信同时也寄给了原告贾桂荣单位的党委书记张继卫。被告曲瑰琦在收到原告贾桂荣的起诉书后,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我院在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2015)西民初字第0155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曲瑰琦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桂荣与被告曲瑰琦系大学同学从书信中可以确认。被告曲瑰琦在大学期间丢失纪念章事过几十年后认为是原告贾桂荣捡到,到后来怀疑是原告贾桂荣故意拿了她纪念章的书信,被告曲瑰琦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怀疑。以此为由在信中列举许多事件无端猜测来贬低原告贾桂荣的人品是不理智的行为,其行为给原告贾桂荣的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应提出批评。被告曲瑰琦将自己的怀疑和认为写信给原告贾桂荣的工作单位,虽然没有给原告带来名誉的损害,但在身心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伤害,被告曲瑰琦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瑰琦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贾桂荣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审 判 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底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