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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柴大庆、陈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柴大庆,陈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龙腾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富强、黄晓卉,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大庆。被告陈玉。原告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诉被告柴大庆、陈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富强、黄晓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柴大庆作为承租人、被告陈玉作为保证人,融资租赁东风日产牌、车架号LGBF1DE0XXXXXX3的汽车;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3061.4元,租期36期;原告有权追索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一期租金就不再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柴大庆结清剩余租金107136.4元;2、判令被告陈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苏C×××××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原告德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被告柴大庆的要求和指定,购买了汽车一辆,合同约定租期为36个月,融资总额为82500元,每月需还租金3061.4元,同时被告陈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4月1日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柴大庆将融资租赁取得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抵押权人。3、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的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德和公司为出租人、柴大庆为承租人、陈玉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柴大庆融资租赁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车辆首付款82500元,融资总额为82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租金为3061.4元,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融资租赁之汽车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追索为实现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陈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德和公司为抵押权人、柴大庆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柴大庆以其购置的前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德和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律师费等。后德和公司、柴大庆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柴大庆取得了苏C×××××号车辆,并办妥了德和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嗣后,柴大庆仅向德和公司足额支付了1期租金,自第二期开始即长期未付,剩余租金总额为107136.4元。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并委托了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由此产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德和公司根据柴大庆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柴大庆使用,柴大庆应履行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现柴大庆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德和公司按约有权要求柴大庆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并就抵押车辆行使担保物权。故德和公司要求柴大庆支付租金107136.4元和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对苏C×××××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德和公司要求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没有约定实现担保方式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德和公司在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后,在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可要求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07136.4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0136.4元。二、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苏C×××××号车辆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行使上述抵押权后,有权就前述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大庆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3元,由柴大庆、陈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