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卢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卢玉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俊,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县河镇。委托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凤芝,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竹溪县县河镇。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井公司)诉被告卢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俊、张云,被告卢玉明委托代理人童河清、吴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井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其与中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张台铁路位于光华镇东坡隧道出口段的全部工程;其又与刘某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喷浆立架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雇佣被告从事喷浆立架工作,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外,被告不是由我公司招聘,不是由我公司给其安排工作任务,工资亦不是由我公司直接发放,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与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相反,被告系刘某某招聘,工作内容和工资亦是由刘某某安排和发放,包括最基本的饮食起居都是由刘某某负责。综上,我公司认为乡宁县仲裁委的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董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赵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东坡隧道的喷浆立架工程分包给刘某某,被告卢玉明系刘某某雇佣,被告卢玉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4、《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包。5、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李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赵某某作证时称,卢玉明是刘某某招聘的。被告卢玉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具体工作是由原告项目部安排,工资亦是由原告项目部发放,刘某某是受原告口头委托为其招聘工人。我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后,原告除支付我有关医疗费外,其他费用至今没有赔偿。乡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依据的证据合法有效、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卢玉明年龄43岁,有劳动能力,具有劳动者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井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具有招聘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证明三份,证明卢玉明是二井公司的职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卢玉明自2014年3月1日起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验工计价表复印件,证明山西张台铁路东坡隧道是二井公司承包的工程,卢玉明是在给二井公司提供劳动。卢玉明照片,证明卢玉明在二井公司承包的隧道里作业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卢玉明的工资是二井公司支付的。乡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卢玉明自2014年3月1日起在二井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动,卢玉明与二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笔录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二井公司承包了山西临汾光华东坡隧道的工程,卢玉明系二井公司员工,并在该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工作,自2014年3月1日与二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卢某出庭作证。闫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刘某某作证时称,2014年3月1日卢玉明经其介绍到二井公司承包的东坡隧道从事立架喷浆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是由二井公司发放给我,再由我发放,卢玉明从事的工作是由公司安排的,其未在二井公司承包工程,只是在二井公司打工。2014年12月27日卢玉明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二井公司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并由二井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卢某作证时称,2014年3月1日,其与卢玉明经刘某某介绍到二井公司承包的东坡隧道从事立架喷浆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卢玉明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听从公司安排。2014年12月27日,卢玉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二井公司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由二井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首先认为董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赵某某作为一般工人,他们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将东坡隧道的喷浆立架工程承包给刘某某,也不可能知道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是送水的,李某某是司机,他们不可能知道工程承包情况;其次董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无故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清,其不予认可。对赵某某当庭作证证言,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2、5、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刘某某是原告的雇主,卢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闫某某从事的是立架喷浆工作,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且闫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称工资表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与事实不符,只有一张有所谓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而该张没有原告名字;有原告名字的工资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亦没有二井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聘用被告卢玉明的事实。对刘某某、卢某的当庭作证证言,原告均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光华镇张台铁路五标段东坡隧道出口段工程。2014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处从事喷浆立架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乡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7日,乡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不服乡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乡劳人仲裁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刘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将东坡隧道喷浆立架工程承包给刘某某,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东坡隧道喷浆立架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刘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刘某某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玉明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 敏审 判 员 武国民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百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