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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博诉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博,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马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北街派出所民警,住锦州市**区**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区**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4630******。法定代表人孙宏治,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博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博、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博诉称,2004年4月16日,患者马跃进因病住进被告医院,因被告治疗方面存在过错导致马跃进病情延误,不仅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还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且遗留了严重的精神智力残疾及经常发作的癫痫。马跃进因此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医院予以赔偿,法院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被告按20%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对伤残未予以评定,故马跃进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损失未予以调整。马跃进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改判了部分赔偿项目并且将赔偿比例调整为30%,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马跃进身体并未好转,癫痫病发作频率越来越高,因此产生了多笔医疗费用,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保护多项赔偿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马跃进于2015年4月7日因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去世。其父亲马德川于1972年早年去世,其母亲姬桂兰于2015年6月8日去世,马跃进在与配偶离异后未再婚。原告现为马跃进唯一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667.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据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据此原告的多项赔偿请求亦属错误,故我方均不同意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马跃进于2014年4月7日因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原告系马跃进的独生子,马跃进早年离异至死亡前未再婚。马跃进父亲马德川于1972年去世,母亲姬桂兰于2015年6月8日去世,马跃进系二人的独生子。马跃进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件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采信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鉴定人马跃进的医疗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赔偿比例为30%。2014年8月,原告因在上述案件中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继续发生医疗费用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护理等请求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作出退卷函,表示鉴定事项超出鉴定范围不予受理。本院将该情况告知马跃进,并告知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马跃进于2015年4月7日因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现对其伤残等级无明确鉴定结论。另查,2014年4月22日,马跃进以意识不清一天为主诉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次日确诊为症状性癫痫,当月24日出院,共住院2天,期间为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500.53元。2014年8月19日马跃进以发作性意识丧失伴四肢抽搐5年为主诉入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确诊为症状性癫痫、强直-痉挛发作、难治性癫痫,25日出院,共住院6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476.37元。马跃进于2014年9月30日、12月29日、2015年3月12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购买左乙拉西坦(开浦兰片)共花费8190元。马跃进自购复方苯吧比妥溴化钠、妥泰等治疗癫痫类药物花费7832.1元,余下原告主张马跃进花费的外购药物未载明确药品类名称。又查,马跃进绩效工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减少34722.8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志、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与患者马跃进的医疗后果具有部分因果关系,赔偿比例为30%。现马跃进因该医疗后果继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按同比例予以赔付。医疗费,原告至附属三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药费、外购治疗癫痫药物的费用均系治疗癫痫支出,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相关性,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部分外购药票据无购药名称,无法确定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相关,不予保护。误工费,马跃进的工作单位在证明中明确了马跃进因病住院期间减少了收入,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应遵循医嘱或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长期发生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仅保护马跃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至北京住院治疗、购药期间往返于锦州之间,必然有住宿、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保护3000元。商场购物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予保护。精神损失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博各项损失共计18746.66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马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莉审 判 员 赵 薇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珊珊赔偿明细1、医疗费23999元2、护理费34995元/年÷365天×(2天+6天)=767.01元3、误工费34722.87元4、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62488.88元被告按照30%比例负担18746.6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