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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建与陈刚、黎胜洪、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陈刚,黎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66年11月生,住四川省泸县,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74年2月生,住四川省攀枝��市仁和区。被告黎胜洪,男,汉族,1972年11月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诉被告陈刚、黎胜洪、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张建及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黎胜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刚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偿还。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陈刚、黎胜洪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黎胜洪作为借款人出���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黎胜洪,借款人处加盖了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陈刚的签字。该借条还注明还款时间订于2012年5月30日还清,过期未付,承担罚款10万元,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8日,张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黎胜洪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另查明,该借款期间黎胜洪为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借款系黎胜洪个人所借,由于黎胜洪系公司法人代表就让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该借条尾部虽然加盖有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由于借款时��胜洪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直接转入了黎胜洪的个人账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胜洪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1日起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11月1日止。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担保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陈刚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胜洪欠原告张建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1542元,被告黎胜洪负担9258;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黎胜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段玉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