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贾惠红与严萍、王文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惠红,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吴楠崧,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张红萍,冯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贾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晶、吴丹阳,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萍。被告王文素。被告王盾华。被告傅国真。被告邵蜀燕。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楠崧。被告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明珠23-102室。法定代表人吴楠崧,执行董事。第三人张红萍。第三人冯洁。原告贾惠红与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吴楠崧、浙江富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严萍、王文素及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张红萍、冯洁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被告严萍、王文素及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第三人张红萍、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惠红诉称:一、2011年3月8日,我与富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以富溢公司名义收购由东富资产公司推出的浙江泛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的不良资产,我占投资比例的40%。同年7月8日,我与富溢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合以富溢公司的名义收购金华银行资产包,我占投资比例的20%。基于上述两份协议,我与富溢公司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和信托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定财产应该分立,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因此,富溢公司从泛华公司处所获得的款项并非富溢公司一方所有的财产,我也享有一定的份额。2012年6月20日,我与富溢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包括本案泛华公司在内的富溢公司的金华资产包项目由原告代理催收,代理费用为到账金额的30%,项目收回的款项扣除代理报酬后的余款,用于偿还富溢公司欠我的投资款和借款及相应利息。为此,富溢公司设立一个账户专用于金华项目的回收款,相关印鉴和法人章由我保管。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金婺商初字第2035号(以下简称2035号案件)一案交纳诉讼费的最后日期即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文素拿出七个债权人分别在9月10日、9月19日、9月23日与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已签好的债权人确认书、债权人协议、协议让我签字。我当即提出对债权人协议中涉及我与被告富溢公司在金华合伙投资事宜如何处理,以及另外几个合伙投资人即王文素、王盾华、邵蜀燕已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问题。被告吴楠崧对我提出的相关问题明确表示“他们(严萍、王文素)让贾惠红签这个那个协议都只是形式上的,实则上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诉争案的执行款还是打回我们已原先就约定好的富溢公司账上的,授权默认给我支付投资款的,并让我协议签去就是,他们两个人(指王文素、严萍)以为自己很有本事,到时候吴楠崧会有办法的”,该陈述有我提供的录音为证。因此,我一直以为相关款项还是打回富溢公司与我约定的账户内并扣除我在泛华公司的收益款之后的余款由各债权人平分。而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在(2015)杭建商初字第96号案件(以下简称96号案件)庭审中对债权人协议的陈述与上述录音中承诺的事实完全相反。因被告等人的严重误导、前后不相符的陈述造成原告误解并签订了债权人协议,致使个人合伙利益受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重大误解”情况。三、本案债权确认书、债权人协议及协议是一个有机整体。2014年9月10日,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原告与债务人吴楠崧、富溢公司签了债权确认书,三方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19日,各债权人内部签订了债权人协议,各债权人对泛华公司案件诉讼费的筹措、受偿后分配的进行了约定,但前提条件是合同相对人也就是吴楠崧及富溢公司要支付相应的受偿款到债权人推举的王文素、严萍处才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吴楠崧及富溢公司并没有将相应受偿款支付至债权人代表处,因此,显然是吴楠崧及富溢公司违约。综上,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9月19日的债权人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抗辩称:我们与原告均为富溢公司的债权人,截至2014年9月10日,我们的债权额经富溢公司确认。依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富溢公司截至2011年11月7日对泛华公司享有债权21080136.44元。可依法向泛华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主张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富溢公司资金紧张,由我们和原告筹集向泛华公司起诉、保全所需的费用。为此,我们和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达成《债权人协议》,约定诉讼费用筹集为每个债权人首筹5万元,剔除诉讼成本后所得债权均等分配。上述《债权人协议》达成后的当日,我们筹集支付保证金20万元及诉讼费172448元。当日,富溢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泛华公司股东陈炳奎、方三明,要求清偿债务。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2035号民事调解书,富溢公司与陈炳奎约定陈炳奎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富溢公司410万元。2015年1月6日,陈炳奎向富溢公司支付410万元。当日,原告贾惠红利用其经手富溢公司银行印鉴的便利,将富溢公司的41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我们认为,该410万元属于我们和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达成的《债权人协议》所约定的由我们和被告共同分配的债权,现原告贾惠红独自享有,违反该协议约定。扣除诉讼费用后,原告贾惠红应当向我们支付2623130.55元。我们也已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96号案件民事判决,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贾惠红对该案判决结果不服,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上诉案件并未审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96号案件上诉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的债权人协议内容浅显易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以及后果应当知晓,签订债权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另外,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贾惠红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14年9月19日《债权人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债权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条款约定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贾惠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债权人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已超过1年的撤销权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红萍、冯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情况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人贾惠红、王文素、严萍、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张红萍、冯洁与债务人吴楠崧、富溢公司约定处置泛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份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债权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误以为《债权人协议》仅与原告与富溢公司的500万元借款相关,对投资合伙的事宜应当按照既有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享有的合伙收益并未作为分配的对象。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4、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2035号案件的履行款应扣除原告贾惠红在泛华能源的投资收益款之后,其余部分属于富溢公司的投资收益份额用于八个债权人平分的事实。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对象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5、短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签约前已明确表示要按照其与富溢公司的约定执行的事实。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和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在96号案件中吴楠崧已确认证据材料4的录音系实际发生,但在该案中吴楠崧认为其与原告所商谈的系代理费的问题,而非投资收益。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的内容看,与原告的主张相关部分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吴楠崧之间,从吴楠崧所说的“具体不要让他们接触到”、“钱到时到我们账上他们还知道什么”、“他们两个人以为自己很有本事的,到时我有办法的”等,可见二者的对话内容相对隐蔽,加之该段对话过程中未见王文素、严萍的任何发言,王文素、严萍也表示该段对话系原告与吴楠崧私底下的谈话,其二人并未听到。因此,仅从该段对话内容不能反映王文素、严萍知晓并赞同原告与被告吴楠崧之间的约定。证据材料5短信记录的向对方虽显示“吴楠崧”的姓名,但未显示号码。即便为真,短信记录的内容发生于原告与吴楠崧之间,不能反映王文素、严萍等与吴楠崧共同误导原告的事实。6、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执字第328-13号执行裁定书、(2007)金中民执字第321-5号执行裁定书、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民执字第2648-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杭建民执字第26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富溢公司合伙投资的资产包内泛华公司以物抵债的土地以900万元处置,原告在其中收益应占313.974万元的事实。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执字第328-13号执行裁定书、(2007)金中民执字第321-5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民执字第2648-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是《债权人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上述材料所反映的泛华公司案件的执行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认定。7、(2014)浙金商清(算)字第1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035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富溢公司起诉泛华公司股东陈炳奎、方三明、陈卫东、计浩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9月25日为交纳诉讼费用的最后期限的事实。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2035号案件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8、2011年3月16日本案原告与富溢公司所签订的收购泛华公司的不良资产项目协议书、收条、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贾惠红与富溢公司合作经营处理上述不良资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占上述不良资产收益40%。9、2011年7月8日本案原告与富溢公司所签订的收购由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债权人金华银行)负责管理处置不良资产项目协议书、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合作经营处理上述不良资产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占上述不良资产收益20%。10、2012年6月20日贾惠红与富溢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到账金额的30%的代理费,扣除代理报酬后,富溢公司偿还所欠贾惠红的投资款和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8、9、10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9、10均为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1、被告王文素与吴楠崧、富溢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债权人协议签订之后应当变更执行主体至王文素名下,或新开银行账户由王文素持银行财务印鉴一枚用于收取款项,但是在96号案件中另五名债权人故意隐瞒签订协议的事实和上述关于付款路径的约定,与吴楠崧互相串通达到谋取原告的合伙收益的目的。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12、96号案件2015年6月12日、7月9日庭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护照出入境记录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在96号案件中被告王文素、严萍陈述1月8日去原告上海家以及原告在债权人协议中签字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与事实不符。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庭审笔录客观反映了96号案件的庭审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13、(2015)杭建商初字第162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吴楠崧、富溢公司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14、2014年11月16日原告和吴楠崧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吴楠崧承诺泛华案的款项收回之后应支付原告的代理费和投资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在相关当事人家里的录音,是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属非法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该录音的原件,当庭播放的录音内容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对。从原告整理的书面资料来看,该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真实性难以核对。即便该份录音为真实,也只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吴楠崧之间的相关约定,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5、2015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王文素等人的录像一份,证明被告王文素、严萍等人带了社会人员去原告家里闹事,并且表示是吴楠崧让他们起诉原告,他们欺诈原告签订协议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录像只能反映被告王文素、严萍等人曾前往原告处,但录像发生于2015年1月18日,其内容并未反映被告王文素、严萍或其与被告吴楠崧之间在签订债权人协议时对原告进行了欺诈、胁迫,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16、金华市永康街牛肉面馆照片一份,证明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的现场。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质证后认为原告贾惠红在《债权人协议》中签名确系9月19日后数日是在金华某店门口所签,但具体是否是照片中的店铺已记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17、证人王伟伟证词一份,证明签约当日是起诉泛华公司股东案件缴纳诉讼费的最后一天,时间紧迫;证人当天并没有看过《债权人协议》;泛华案件并不是因为原告没有钱起诉,才主动找被告要诉讼费的;证人当时是看到和听到贾惠红和吴楠崧在谈论原告贾惠红的投资款如何算。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王文素等回忆,原告签《债权人协议》时确实有个律师在场,且从该证词中看出证人自认看到过《债权人协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该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5)杭建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债权人协议》在该案中已认定为有效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第三人张红萍、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贾惠红与被告富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联合以被告富溢公司的名义收购泛华公司不良资产项目。被告富溢公司占60%,原告贾惠红占投资比例40%。2014年9月10日,原告贾惠红与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富溢公司、第三人张红萍、冯洁签订《债权确认书》,约定原告贾惠红与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及第三人张红萍、冯洁分别对富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楠崧享有债权若干。其中王文素债权本金为315万元、王盾华为298.45万元、严萍为650万元、贾惠红为500万元、张红萍130万元、傅国真100万元、冯洁120万元、邵蜀燕382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及第三人张红萍、冯洁签订《债权人协议》,数日后,原告贾惠红在《债权人协议》中签字。根据协议,因上述八人对吴楠崧及富溢公司享有债权,富溢公司对泛华公司及其股东等享有债权,而富溢公司无力承担向泛华公司及其股东起诉的费用,故上述八人自愿每人筹集诉讼费用5万元,剔除诉讼成本(含代理费报酬)后,对富溢公司所得债权均等分配。2014年9月23日,债权人代表王文素与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还约定了富溢公司向泛华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之诉,适时变更执行主体至王文素名下或新开银行账户由王文素持银行财务印鉴一枚予以监管。上述合同成立后,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及第三人张红萍、冯洁为富溢公司起诉泛华公司股东一案支付了诉讼费用88724元、保全费用2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富溢公司与陈炳奎、方三明达成和解协议。陈炳奎、方三明支付410万元执行款项后,原告贾惠红将410万元款项转账至其个人账户。2015年1月20日,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张红萍、傅国真、冯洁、邵蜀燕以贾惠红将富溢公司与泛华公司及其股东一案的执行款410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为由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惠红支付债权分配款1873664.6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红萍、冯洁申请撤回起诉及该案中其余原告申请追加富溢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均予以准许。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96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人协议》有效,贾惠红应支付原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债权分配款人民币1873664.68元。贾惠红不服该案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二、原告签署《债权人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如果可撤销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条分析如下:一、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与96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不满足当事人同一性的条件。96号案件系当事人因《债权人协议》引发的给付之诉,本案系撤销权之诉,在96号案审理过程中,贾惠红并未提及撤销权抗辩。因此关于《债权人协议》是否可撤销并未在96号案件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与96号案件诉讼请求并不同一。综上,本案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受到被告等人的严重误导而签订了《债权人协议》。但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4录音中,吴楠崧与贾惠红对话内容相对隐蔽,两人对话期间未见王文素等人的任何言语,不能就此推断被告王文素等存在主观恶意。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14的录音的产生时间在债权人协议出具之后,且仅发生于贾惠红与吴楠崧之间,不能变更《债权人协议》。因此该两份录音均不能反映被告王文素等与吴楠崧之间存在误导原告贾惠红的行为。相反,若原告明知其与被告吴楠崧存在上述约定,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债权人协议》,原告与吴楠崧的该行为有违诚信,亦不可视为重大误解。《债权人协议》系协议签订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协议中“剔除诉讼成本后均等分配”的约定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债权人协议》出自原告贾惠红与被告严萍、王文素、王盾华、傅国真、邵蜀燕、第三人张红萍、冯洁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楠崧、富溢公司、第三人张红萍、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惠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贾惠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