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沈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拟稿:校对:打印份数:份发送部门或个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宋某某,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李某某(宋某某之夫),1964年8月21日出生,个体业者,住同宋某某被告沈阔,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某,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沈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李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许,沈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马家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特色千层饼店门前,与沿马家市场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辽G95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逃逸。在过程中又将行人宋某某撞倒,造成宋某某受伤,李某某车辆受损。2015年9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沈某醉酒驾车、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份,凌河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沈阔拘役三个月。宋某某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宋某某为此花去了大笔的医药费,并遭受巨大的身心痛苦。李某某修车花去2000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1、在原告住院的情况下我父母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也拎了东西;2、也跟原告谈过赔偿事宜,但是原告不同意减少数额,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我逃逸的原因,我本身喝酒了,是原告下车要拽我我害怕才跑的,而且我撞没撞到原告车原告自己心里清楚;4、我要求看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凭证。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确实不知道沈某喝酒开我的车,我的车时间长了坏了我也没有收拾,我也不知道沈某怎么把车开走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18时20分,被告沈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马家市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特色千层饼店门前时,与沿马家市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李绍海驾驶的辽G95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与将行人宋某某相撞后,又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辽G957**号车损坏,行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急救费200元,花费医疗费13939.11元。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1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李某(农村户口,在本市卖熟食)。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医生出具诊断书,休息两周。原告还花费复印费9.6元,原告系从事销售熟食的业者。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未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肇事三轮车的所有人,被告沈某想与被告刘某某女儿处对象而与刘某某相识。2015年8月25日被告沈某酒后将三轮车开出发生肇事,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已执行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沈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宋某某人身损害和李某某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疏于对本人所有车辆的管理,致使被告沈某将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沈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6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销售熟食的业者,应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16天及医生诊断书14日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本市经营销售熟食,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二级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4元标准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因原告宋文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维修车辆损失2000元,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其车辆受损的事实,由本院酌定给付。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19430.11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沈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9430.1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500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沈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15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宋某某、李某某负担1120元,由被告沈某、刘某某负担463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住院费12941.01元+门诊7元+991.10元+急救费200元=14139.11元;2、护理费:35128元÷365天16天=1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4、误工费:35128÷365天(16+14)天=2887元;5、交通费:4元16天=64元;以上共计:19430.11元。6、维修费:15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