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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玉林诉王金路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林,王金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6981号原告赵玉林,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被告王金路,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赵玉林与被告王金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金路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王金路下落不明,2015年11月4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桂芹、肖桂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林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金路借杨东利现金20000元,我为被告向杨东利担保,当时约定一个月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我代替被告王金路偿还了借款,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金路给付我为他垫付的借款2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甲方(出借人)杨东利、乙方(借款人)王金路、担保人赵玉林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乙方王金路向甲方杨东利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担保:担保人应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乙方王金路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赵玉林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0月11日向杨东利偿还了现金20000元,2015年6月6日,杨东利给赵玉林出具了证明。赵玉林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王金路追偿,但王金路未能偿还,现王金路下落不明,所欠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9月11日的借据、2015年6月6日杨东利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东利与被告王金路、担保人赵玉林签订的借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人王金路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赵玉林向债权人杨东利履行了保证责任,偿还了王金路所欠的借款20000元,因此赵玉林有权向借款人王金路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林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金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三百元,由被告王金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桂芹人民陪审员  肖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