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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冰峰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25号原告杨冰峰,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国铭,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明亮,男。委托代理人安军,男。原告杨冰峰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亮、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1日对原告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17时0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公路外侧9公里处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431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冰峰诉称,原告没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交警工作情况记录(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1日17时06分许,被告的执勤交警吕斌在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公路(G1501共线段)外侧9公里处执法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牌号为赣H9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长时间占用从左至右第二根车道,此车道为小型车道,限速为60-80公里/小时。交警吕斌发现情况后引导原告车辆行驶至外侧张杨北路出口处接受处理,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对其申辩不予采纳,当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外环高速(G1501)道路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行驶道路车道标志、标线设置情况。原告行驶道路有四根车道。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行为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且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是:工作情况记录与事实不符,被告执法时应该在现场取证并应出示执法证。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现场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无违法事实,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17时0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公路外侧9公里处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43120),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原告车辆由被告执法民警引导至内侧张杨北路出口处接受处理,当场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对其申辩不予采纳。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以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有行��处罚的职权。本案原告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冰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审 判 员 郭  寒  娟人民陪审员 骆  国  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