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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4日8时许,在青州市何官镇黄家里双村南侧的田地内,被告人孙某因邵某将其种植的玉米苗铲除,二人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孙某对邵某拳打脚踢,致其七处肋骨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七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认定,邵某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10天,共花用医疗费14107.86元、复印费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的规定,结合邵某的具体病情,酌情认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邵某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5717.26元{医疗费14107.86元、护理费9794.4元(163.2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复印费1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孙某未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耿某甲欣、耿某乙及耿某甲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复印费单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邵某轻伤,应对邵某因此受到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邵某诉请理由正当的部分,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1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以“没有打邵某,邵某的伤是她自己摔倒造成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没有打邵某,邵某的伤是她自己摔倒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与邵某发生争执后对邵某拳打脚踢致邵某七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赵某、耿某甲和及耿某甲欣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孙某在公安阶段对殴打过邵某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依法量刑,并不无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因相邻种地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