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段秋与孙玉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孙玉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455号原告段秋,男,住开鲁县。被告孙玉林,男,住开鲁县。原告段秋与被告孙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5日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诉称,2013年4月11日,我为被告孙玉林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39‰,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20日,逾期月利率按17.1585‰计算。因我与被告孙玉林未偿还到期贷款,信用社将我二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我对此次借款的本利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为被告垫付65095.36元,用于偿还孙玉林借款本息,并为其交纳败诉产生的诉讼费,现我已将被告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65095.36元,诉讼费1170.00元,执行费650.00元,合计66915.36元。被告孙玉林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14)开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四枚、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起诉费证明一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段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孙玉林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借款本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的执行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林给付原告段秋垫付款669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00元,由被告孙玉林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