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承汉平与徐振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汉平,徐振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707号原告承汉平,农民。被告徐振军,农民。原告承汉平与被告徐振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汉平诉称,2015年7月被告通过别人联系到原告为被告干装修,于2015年9月份完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装修费,仍有9000元未能给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一个月还清,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误工费、车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7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徐振军拖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被告徐振军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振军承包建设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精密仪器厂厂房工程,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厂房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装修款为1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1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振军为原告出具欠款9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呈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要账及到法院开庭以及今后来法院而导致的误工费、车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7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装修,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装修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装修款9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伙食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承汉平装修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承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承汉平承担76元、��告徐振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