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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执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川迈科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东炬申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川迈科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广东炬申仓储有限公司,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第6号申请执行人金川迈科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东炬申仓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曾志华。关于申请执行人金川迈科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东炬申仓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郴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金川迈科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原告广东炬申仓储有限公司租赁的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粗铋、贵铅予以放行。二、被执行人湖南展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