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异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杜荣华与王群、张玉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群,杜荣华,张玉泉,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异0000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群,女。申请执行人杜荣华,女。被执行人张玉泉,男。被执行人张俊,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荣华与被执行人王群、张玉泉、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群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群称:夷陵区法院在执行(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冻结了我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虽然冻结账户余额甚少,但由于我在2014年11月就身患腹膜腺癌ⅢC期、低蛋白血症、重度脂肪肝,且癌症已达晚期,急需治疗。法院冻结的建设银行卡号系我的退休工资账户,每月1580元的退休工资系我目前的救命钱,恳请法院本着人文关怀,解除对我银行工资卡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原告杜荣华与被告王群、张玉泉、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群立即偿还杜荣华借款28500元,张玉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俊对其中借款1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王群负担本案受理费369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杜荣华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群、张玉泉、张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群、张玉泉、张俊未自觉履行。为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杜荣华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夷执字第00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群的银行存款30000元。并于当日在建设银行夷陵支行冻结王群的2833419980110168762账户、62×××53账户12个月,其中2833419980110168762账户12.43元,62×××53账户(退休工资卡)已冻结金额593.93元;另于206年1月22日在工商银行夷陵支行冻结王群的1807011601101081595账户,已冻结金额2056.60元。同时查明:1、被执行人王群于2014年11月7日经宜昌市夷陵医院诊断为“腹膜腺癌ⅢC期、低蛋白血症、重度脂肪肝”,经继续治疗,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5日诊断为“腹膜腺癌Ⅲa期”。2、申请执行人杜荣华对被执行人王群提出的本人每月退休工资1580元不持异议。3、本院在审查该案期间,于2016年2月2日召集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群、申请执行人杜荣华进行了协商,因王群坚持每月只偿还债款400元,遭到杜荣华拒绝,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933号《执行通知书》、(2015)夷执字第0093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93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有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群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由于被执行人王群、张玉泉、张俊没有按照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执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5)夷执字第00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群的银行存款30000元,促使被执行人王群主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考虑到被执行人王群身患××需要一定费用治疗的实际情况,为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对被执行人王群在建设银行夷陵支行的退休工资账户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变更,即对被执行人王群的退休工资银行账户每月保留一定金额由其自行支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群在金融机构的退休工资账户金额每月保留800元由其自行支配;对前述帐户所余金额予以冻结直至涉案款项全部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异议人王群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