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瑞林与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林。委托代理人侯永福,系上诉人宋瑞林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代表人左建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左进雄,系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宋瑞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瑞林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福、被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左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宋瑞林与被告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经大同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宋瑞林耕地4.02亩(水地)。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左建强及其他村委会成员带原告丈夫侯永福去丈量并交付了原告4.02亩土地。当原告对周家堡村委会给予的土地进行耕种时,邻村下泉村的村民认为该土地是其承包地,并占有了该土地,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占有该土地,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要求给予其土地。原告于2014年6月向大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向原告交付土地并带领原告丈夫侯永福实地查看,因原告认为村委会所给的土地不符合调解约定的要求,故没有接收。2015年春经大同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村委会同意多给原告2亩土地,但原告要求多给4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履行调解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起至2014年止四年的损失964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须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从2012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于2013年被告切实履行了给付原告土地的义务,虽原告认为其最终未占有土地系被告的过错,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履行不符合要求,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即不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约定或迟延履行义务。况且原告已就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亦予以受理。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解释,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可以由法院在执行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故原告不应就此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瑞林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宋瑞林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9648元。其主要理由是:因上诉人全家六口人的自留地,被村支书薛海泉侵害,2011年起诉到大同县人民法院,要求返回自留地4.02亩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大同县人民法院调解,被上诉人补偿原告耕地4.02亩(水地),且为上诉人家庭办两个低保指标,并写入承诺书,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承诺书。如果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上诉人4.02亩水地,上诉人至少每年每亩能获得收益800元,每年国家补贴的地膜、化肥等福利也都能享有。被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交提留和4个孩子的超生费,所以村委会收回了该土地,不应进行赔偿,且该地已经进行了重新分配。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同县杜庄乡周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宋瑞林主张的损失964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其损失9648元,属于执行大同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的问题,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 钧审判员 张培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