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宝生与被告谢献武、栾川县教育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生,谢献武,栾川县教育宾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4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金宝生,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谢献武,男,成年,汉族,现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栾川县教育宾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耕莘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宝生与被告谢献武、栾川县教育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宝生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宝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宝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宝生负担。审判员 常雅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琳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