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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昶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文杰,被上诉人上海冠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令军,被上诉人上海宝山亚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小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正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亚东小贷公司有关工商档案材料有以下记载:亚东小贷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亚东小贷公司发起人(出资者)为九家公司,分别为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龙纳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鸣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森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尚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宽公司”)、宜昶公司、上海殷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允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中宜昶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亚东小贷公司10%股份;验资报告中的两张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其上记载2011年8月22日15时55分,宜昶公司自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亚东小贷公司验资账户内分两次各转入500万元,计1,000万元。2、2011年8月22日14时53分,冠煌公司向宜昶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光大银行账户内转入了1,000万元。就该笔付款的用途及性质,冠煌公司主张系其向宜昶公司支付的出资款;而宜昶公司主张上述付款为冠煌公司向亚东小贷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宜昶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资料绝大部分都遗失了,所以无法提交上述1,000万元货款的买卖合同、送货凭证等相关材料。3、原审审理中,冠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兹全权委托刘燕作为宜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亚东小贷公司在授权有效期限内召开的所有股东大会,受托人有权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所有事项按自己的意思进行投票表决,并代为签署所有相关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宜昶公司在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的委托人处加盖了一枚公章及一枚刘文杰的私章。刘燕在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的受托人处签名。原审审理中,亚东小贷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上记载的内容除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日期、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及宜昶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三枚公章外,其余内容与冠煌公司提交的《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一致。就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冠煌公司认为:因发起设立亚东小贷公司时冠煌公司处于种种考虑决定不作为亚东小贷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是将股份登记在宜昶公司名下。宜昶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给冠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仅为三年,考虑到冠煌公司投入了1,000万元的资金,所以宜昶公司又于2011年8月31日向冠煌公司重新出具了有效期为十年的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宜昶公司委托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行使作为亚东小贷公司股东相关权利,进而能证明冠煌公司与宜昶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代持股协议。就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亚东小贷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原件目前均在亚东小贷公司处留存,亚东小贷公司以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准。再结合冠煌公司向宜昶公司的1,000万元支付凭证,故亚东小贷公司确认冠煌公司是亚东小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另外,就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亚东小贷公司向刘燕及宜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核实过,刘文杰明确表示因1,000万元是刘燕出资的,所以让刘燕按照自己的意思表决并自行承担后果。就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宜昶公司认为:因冠煌公司未提交2011年8月1日《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所以对其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8月31日《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宜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为刘燕偷盖的,宜昶公司对于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另外,2011年8月31日委托书上加盖了三枚宜昶公司印章,有悖常理。宜昶公司虽然对于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上的宜昶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宜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对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亚东小贷公司提交了亚东小贷公司2011年9月2日股东大会决议,其上记载:本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发起人提议召开,实际到会发起人5人,持有6,000万股,占总股数60%;股东在审查了宜昶公司向刘燕签发的《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及冠煌公司向宜昶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的凭证后,就宜昶公司授权刘燕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相关事项形成专项决议如下:一、同意刘燕作为宜昶公司之全权受托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二、同意刘燕在上述授权有效期限内代表宜昶公司出席亚东小贷召开的所有股东大会,对亚东小贷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按自己的意思进行投票表决,并代为签署所有相关文件;三、同意刘燕在上述有效期内代表宜昶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四、在上述授权有效期内,非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宜昶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对刘燕的授权委托。以上事项的表决结果为出席会议总股数100%同意。落款处的发起人处加盖了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龙纳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森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尚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允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亚东小贷公司提交了亚东小贷公司2012年2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11年度股东大会股东签到名册,其上记载:本次会议实际到会股东9人,持有10,000万股,占总股数100%。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审议通过2011年度工作总结;2、审议通过2012年度工作计划;3、审议通过2012年度财务预算方案;4、审议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审议事项表决结果为:同意9人。刘燕在审议事项表决结果的同意栏处签名。签到名册上加盖了宜昶公司的公章。亚东小贷公司认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签到名册能够证明亚东小贷公司确认冠煌公司是亚东小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刘燕一直代表冠煌公司行使亚东小贷公司的股东权利,对此宜昶公司也是明知的。冠煌公司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签到名册均无异议,另称: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仅为三年,考虑到冠煌公司投入了1,000万元的资金,故2011年8月31日重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将有效期限改为十年,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宜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冠煌公司偷盖公章的行为。宜昶公司对亚东小贷公司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签到名册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9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并未加盖宜昶公司的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宜昶公司未委托刘燕出席该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相关内容对宜昶公司明显不利,且该股东大会决议并非全体股东盖章决议;另外,亚东小贷公司举证时说明该股东大会决议中刘燕代表了冠煌公司,而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上显示刘燕代表宜昶公司,存在矛盾;对2011年8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上宜昶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文杰的私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都是刘燕偷盖的,该委托书不是宜昶公司出具的,对委托书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2012年2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上没有宜昶公司的确认;对签到名册上的宜昶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燕也不能代表冠煌公司,从文字上看应当代表宜昶公司。宜昶公司虽然对于亚东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签到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宜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签到名册的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及签到名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原审审理中,应原审法院要求,冠煌公司、亚东小贷公司及宜昶公司分别就发起设立亚东小贷公司的过程进行陈述。亚东小贷公司称: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上海龙纳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周穆英联系了其他八名福建人一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其中周穆英出资2,000万元,周钰、章高峰、孙登茂、刘某某、刘燕、李金钢、肖锦林、孙清涛各出资1,000万元,当时并未明确九人具体是以哪家公司来出资。2011年上半年,上述九人开了多次筹备会议。在向工商局提交设立亚东小贷公司的相关材料前,刘燕表示希望把其出资登记在宜昶公司的名下,其他八名出资人也都表示同意。此前宜昶公司并未派包括刘文杰在内的任何人参加过筹备会议,且亚东小贷公司的其他出资人也都不熟悉刘文杰。冠煌公司称: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与周穆英相识,周穆英是上海龙纳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当时周穆英联系刘燕,要刘燕投资1,000万元与其他人一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当时只明确了一起投资的个人成员,并没有明确最后每人是以哪个公司的名义来出资。大概在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年初召开过多次筹备会议,出席会议的人员有:周穆英、刘燕、孙清涛(上海知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章高峰(上海鸣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刘博(亚东小贷公司的总经理)、孙登茂(上海允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周钰(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上半年,冠煌公司找到刘文杰,要求以宜昶公司的名义出资设立亚东小贷公司,但由刘燕来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宜昶公司向刘燕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刘燕口头告知亚东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冠煌公司是以宜昶公司的名义来出资。宜昶公司作为亚东小贷公司的名义股东,未派其他人参与亚东小贷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管理。宜昶公司称:不同意原审法院要求宜昶公司陈述亚东小贷公司设立情况的做法,宜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宜昶公司是亚东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及出资人,刘燕与亚东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有亲属关系,冠煌公司与亚东小贷公司其他股东串通侵害了宜昶公司的权利。6、宜昶公司为了证明2011年8月22日1,000万元为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的货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表格及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表格,其中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的材料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宜昶公司向冠煌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4,493,778.65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1年1月至11月间,宜昶公司向冠煌公司开具了25,614,115.7元的增值税发票)进而证明宜昶公司向冠煌公司销售过34,493,778.65元的货物;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的材料证明冠煌公司已经将宜昶公司2011年度开具给冠煌公司的金额总计25,614,115.7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综上,宜昶公司认为冠煌公司与宜昶公司之间有贸易往来,涉案的1,000万元至少是冠煌公司应当支付给宜昶公司的上述34,493,778.65元货款中的一部分。其二、光大银行上海青浦支行出具的宜昶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及宜昶公司与冠煌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间的资金往来记录,账户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宜昶公司与冠煌公司间存在数次大额资金往来流动,资金往来的性质包括货款以及双方的借款,就货款而言,虽然不能与宜昶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在金额上及笔数上一一对应,但是也能说明冠煌公司和宜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资金记录上记载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间宜昶公司支付给冠煌公司10笔,金额总计48,148,751元;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7笔,金额总计4,750万元,证明2011年8月22日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的涉案1,000万元也是往来款的一部分,冠煌公司不能以此来证明1,000万元为投资款。另外,因宜昶公司的财务资料都已经灭失,所以宜昶公司不清楚上述宜昶公司支付给冠煌公司10笔款项(金额总计48,148,751元)的付款事由。冠煌公司对宜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记载的发票冠煌公司确实已经收到。但认为2011年8月后的开票情况与本案无关。冠煌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账户流水明细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明细中反映的双方资金来往属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争议的1,000万元是货款。冠煌公司对于资金往来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上记载的冠煌公司与宜昶公司间17笔收付款(宜昶公司支付给冠煌公司10笔款项,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7笔款项)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但冠煌公司认为2011年8月22日以后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资金记录记载,截至2011年8月22日,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2,500万元,宜昶公司支付给冠煌公司2,485.6万元。宜昶公司支付给冠煌公司10笔款项(金额总计48,148,751元)的收款事由分别为:(1)2010年11月19日的5,356,000元与刘燕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思缘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缘道公司”)2010年11月19日支付给宜昶公司的535,6830.13元相抵;(2)2011年6月3日的两笔款项共计1,950万元是思缘道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收货款的单位为宜昶公司,宜昶公司收款后转付给了冠煌公司;(3)2011年10月12日的400万元是冠煌公司以支付货款为由向招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收货款的单位为宜昶公司,宜昶公司收款后再将400万元转付给冠煌公司;(4)2011年11月2日的三笔款项共计2,640,179元与冠煌公司2011年11月2日支付给宜昶公司的2,810,000元相抵;(5)2011年11月7日的700万元是先由冠煌公司支付给刘燕弟弟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尚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宽公司”),再由尚宽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700万元,宜昶公司再转付给冠煌公司的;(6)2011年11月10日的700万元是先由尚宽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700万元,宜昶公司再转付给冠煌公司的;(7)2012年4月18日的2,652,581元冠煌公司无法说明其收款原因。综上所述宜昶公司提交的上述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冠煌公司与宜昶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冠煌公司和宜昶公司间还通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发生了资金往来。亚东小贷公司对宜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冠煌公司一致,但认为与亚东小贷公司无关。另外,亚东小贷公司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及抵扣情况无法证明宜昶公司与冠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宜昶公司表示因冠煌公司与宜昶公司及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宜昶公司法定代表人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甚至牵扯到其他的公司,所以宜昶公司无法明确宜昶公司与冠煌公司的资金至今的结算情况。7、原审审理中,宜昶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证据及冠煌公司、亚东小贷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青浦支行出具的宜昶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光大银行网上交易流水单,证明2011年12月2日宜昶公司向冠煌公司打款500万元,但因时间久远,宜昶公司也不清楚该500万元的用途。冠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冠煌公司确实收到了宜昶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但是该款项是冠煌公司2011年12月向宜昶公司借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公证书及2013年12月中国移动通信发票,证明2011年7月28日亚东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袁莉(手机号为XXXXXXXXXXX)向宜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手机号为XXXXXXXXXXX)发送短信,要求宜昶公司提供亚东小贷公司公司成立所需的宜昶公司相关材料并要求宜昶公司支付投资款;2012年5月亚东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瞿小琴(手机号为XXXXXXXXXXX)向刘文杰(手机号为XXXXXXXXXXX)发送短信,要求宜昶公司提供亚东小贷公司公司年检所需的材料;2013年1月28日、29日亚东小贷公司工作人员陈欣(手机号为XXXXXXXXXXX)向刘文杰(手机号为XXXXXXXXXXX)发送短信,要求宜昶公司参加亚东小贷公司股东大会,之后刘文杰确实参加了该股东大会;2013年1月30日亚东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瞿小琴(手机号为XXXXXXXXXXX)向刘文杰(手机号为XXXXXXXXXXX)发送短信,要求宜昶公司签署股东大会决议。其余短信内容证明宜昶公司要求查看亚东小贷公司的账册及之前股东会决议,由此进一步证明宜昶公司是亚东小贷公司的股东。冠煌公司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短信内容及发送短信的人员姓名不予认可,而且与本案无关。(3)通知及邮寄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宜昶公司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两次向亚东小贷公司发出通知及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且宜昶公司并未授权除刘文杰以外的其他人行使宜昶公司的权利。冠煌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冠煌公司无关。(4)案外人刘某某(亚东小贷公司股东之一尚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刘文杰出具的借条、刘某某向刘文杰的妻子李江霞出具的借条、刘文杰(借款人)与林贵云(债权人)及刘燕(担保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刘某某是刘燕的弟弟,证明刘燕及其亲属目前尚欠刘文杰借款,刘燕结欠刘文杰400万元,刘某某结欠110万元。冠煌公司对证据4中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中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但冠煌公司确认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目前尚欠刘文杰借款400万元,冠煌公司对刘某某结欠110万元的金额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是因为刘文杰本来要归还林桂云500万元,而刘燕需要资金,故经林桂云同意,刘文杰将该500万元出借给了刘燕,后刘燕为刘文杰借入林桂云的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刘燕已经向林桂云归还了100万元,之后三方约定,如果刘燕要还刘文杰款项,则直接将钱款支付给林桂云,该还款协议目前已经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审结,目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5)网上打印的案外人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荣)、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振东)、上海尚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及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燕)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据宜昶公司所知,刘某某和周荣是夫妻,黄振东是周荣的舅舅,刘某某是刘燕的弟弟,而亚东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钢是周荣的姐夫。冠煌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宜昶公司的证明内容,且与本案无关。(6)另案的人民法院报公告四份,其上批注是宜昶公司添加的,证明冠煌公司及刘燕与亚东小贷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有利益往来。冠煌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宜昶公司的证明内容,且与本案无关。(7)2014年4月23日举报信,证明刘文杰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举报亚东小贷公司股东的行为。冠煌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亚东小贷公司对宜昶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冠煌公司一致。冠煌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登记在宜昶公司名下的亚东小贷公司10%的股份(折合注册资本1,000万元)归冠煌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亚东小贷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本案中冠煌公司未被记载于亚东小贷公司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因此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冠煌公司是否为亚东小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冠煌公司是否为登记于宜昶公司名下的10%亚东小贷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反映出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冠煌公司的主张应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亚东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宜昶公司名义向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委托书上加盖了宜昶公司印章,委托书写明“全权委托刘燕作为宜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所有事项按自己的意思进行投票表决”。亚东小贷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日股东大会决议中记载了“同意刘燕作为宜昶公司之全权受托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授权有效期内,非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宜昶公司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对刘燕的授权委托。”前述两份材料均为原件,其中委托书加盖有宜昶公司印章,决议上加盖有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龙纳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印章,而宜昶公司虽对前述委托书及决议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前述委托书及决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审理中,亚东小贷公司对冠煌公司参与亚东小贷公司公司设立并决定由宜昶公司代其持股的说法予以认可,再结合授权委托书及决议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冠煌公司可以证明其具有成为亚东小贷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与亚东小贷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其次,针对2011年8月22日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的1,000万元的性质,冠煌公司主张系出资款,而宜昶公司辩称系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的货款。前述1,0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未明确付款用途,在实际支付时间上则晚于同日冠煌公司向宜昶公司支付1,000万元。宜昶公司则以财务资料遗失为由未能提交相关的业务凭证以证明1,000万元为冠煌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冠煌公司与其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结合前述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冠煌公司用以证明1,000万元为出资款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大于宜昶公司用以关于1,000万元为货款的证据。冠煌公司的说法可予采信,即宜昶公司从冠煌公司处收取1,000万元后又以宜昶公司的名义付至亚东小贷公司公司验资账户,代冠煌公司履行了1,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最后,从冠煌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亚东小贷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参与了亚东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宜昶公司则无法提交其派员参与亚东小贷公司公司经营的相关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冠煌公司关于其实际参与亚东小贷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的说法可予采信。综上而言,原审法院认为冠煌公司关于其系目前登记于宜昶公司名下的10%亚东小贷公司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冠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宜昶公司所持有的亚东小贷公司的10%股权为冠煌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亚东小贷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宜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冠煌公司所称的由宜昶公司代持亚东小贷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宜昶公司确实遗失部分公司经营资料,涉及4,7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交易找不到原买卖合同,但有资金往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冠煌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的行为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相应款项并非用于买卖关系,系认定错误。3、冠煌公司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并非宜昶公司出具,实为冠煌公司伙同亚东小贷公司伪造的无效文书:亚东小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2日,两份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日和8月31日,且格式完全一致,只有授权期间和落款时间不同,当时亚东小贷公司主体根本不存在,授权必然无效;委托书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使用的不是法定代表人专用章,私章非刘文杰所有,委托期间也是刘燕手写,显然是冠煌公司伪造。4、宜昶公司在亚东小贷公司筹建、注册过程中,对投资资金、日常经营管理中均积极参与,在此期间发现亚东小贷公司股东涉嫌侵占公司巨额资产达5,000万元之巨而与亚东小贷公司的控股股东引发了系列诉讼。冠煌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冠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冠煌公司答辩称:1、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股东大会决议可认定冠煌公司为亚东小贷公司真实股东,宜昶公司否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证据佐证。2、冠煌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划付给宜昶公司的1,000万元即为出资款,宜昶公司认为该款系买卖合同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3、冠煌公司实际参与了亚东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身份得到其他股东认可;宜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亚东小贷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管理,且在原审庭审中也拒绝由刘文杰本人到庭陈述亚东小贷公司的设立过程。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亚东小贷公司答辩称:冠煌公司系亚东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1,000万元出资款亦是由冠煌公司提供,宜昶公司仅是名义股东。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亚东小贷公司的股东上海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允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殷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森延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龙纳物贸有限公司及尚宽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证明称:宜昶公司代持了冠煌公司拥有的亚东小贷公司10%的股份,冠煌公司系亚东小贷公司的真实股东,宜昶公司仅是名义股东。宜昶公司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亚东小贷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二审中,冠煌公司提供“十笔资金情况说明”以及“七笔资金情况说明”,对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宜昶公司支付给冠煌公司的10笔资金计48,148,751元以及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冠煌公司支付给宜昶公司的7笔资金计4,750万元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划款凭证,旨在证明上述17笔资金,除了本案争议的2011年8月22日的1,000万元外,均是冠煌公司通过宜昶公司、思缘道公司以及尚宽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并无真实的基础交易;系争的1,000万元款项,冠煌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划入宜昶公司开设于中国光大银行青浦支行账户,宜昶公司于当日又将款项分为220万元及780万元划入其开设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随即又转入亚东小贷公司的验资账户内,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实际为冠煌公司所投入亚东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宜昶公司对上述资金划转情况以及所附划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冠煌公司和尚宽公司打给宜昶公司的款项均是货款,并非资金划转;且宜昶公司与冠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远不止这些笔数。但宜昶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尚宽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合同依据。亚东小贷公司对冠煌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及所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是宜昶公司名下持有的亚东小贷公司10%股权的实际股东是否为冠煌公司。对此,本院经过对各方的举证以及陈述的审查,确认该股权实际为冠煌公司所有,具体理由如下:1、冠煌公司出示的两份委托书均是宜昶公司授权冠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代表其出席亚东小贷公司的股东大会并按自己的意思进行投票表决及签署文件,且授权期间长达3年和10年,两份委托书均加盖宜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文杰私章,其真实性不能否定,均为宜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刘燕并非宜昶公司的工作人员,宜昶公司所授权限涵盖了股东的全部权利,且期间长达10年,该授权显然有别于通常的授权性质。2、宜昶公司划付给冠煌公司的10笔资金,均是先收到思缘道公司或者尚宽公司的相应款项后再划给冠煌公司的,而冠煌公司划给宜昶公司的7笔资金,除2011年8月22日的1,000万以外,其余6笔资金也是先由宜昶公司划付给了思缘道公司或者尚宽公司,再回转到了冠煌公司,最终回到宜昶公司;系争冠煌公司划付给宜昶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宜昶公司又于同日以投资款性质划入亚东小贷公司,宜昶公司认为是收取的货款,但并未提供合同、交货凭证等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亚东小贷公司的10%的股本金系由冠煌公司支付。3、宜昶公司未能表述其作为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设立亚东小贷公司的过程,也未能提供其参加亚东小贷公司的股东大会以及参与亚东小贷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依据。4、亚东小贷公司确认冠煌公司为其实际股东;以及除宜昶公司以外的8位股东中有六位确认冠煌公司系亚东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已占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有关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宜昶公司名下亚东小贷公司1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冠煌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宜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