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的网吧内两次盗窃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传文网吧”内,趁被害人杜某某在网吧机位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2、2015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红旗河沟“云飞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某在网吧机位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2157元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被告人胡某将前述盗窃所得手机全部销赃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抓获归案,追回被盗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胡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追回的被盗小米NOTE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