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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汤永乐与马正付、陈家林及汤永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永乐,马正付,陈家林,汤永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永乐,男。委托代理人钟呈银,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付(又名马正富),男。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林(又名程加林、程家林),男。原审第三人汤永凤,女。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科,男。上诉人汤永乐因与被上诉人马正付、陈家林及原审第三人汤永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明、刘雯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呈银,被上诉人马正付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原审第三人汤永凤的委托代理人郑远军、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家林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永乐一审诉称:2000年,原告因为资金紧张,将座落于王家井村三间二层楼房卖给被告马正付,被告马正付为了便于处理该房,在签订协议时,将买主写成了陈家林。2002年被告马正付趁原告外出打工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后边的六间库房连同前面的三间二层楼房全部卖给了孙明高(第三人之夫,已病故)。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才发现第三人将原告房屋全部占有,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将孙明高的房产证注销,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所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的所有房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汤永乐于1995年在谷城县盛康镇王家井村2组(原张岗村八组)自建三间二层混合结构房屋一栋,1999年3月17日办理了00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后有原告汤永乐用空心水泥砖和石棉瓦搭建用于生产石棉瓦的房屋119.28平方米(6间)及部分菜地。原告汤永乐因长期在被告马正付处赊购商品,经双方结算后原告汤永乐下欠被告马正付款25000元,因为资金紧张,2000年9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王家井村(原盛康镇张岗村8组)三间二层楼房作价60000元抵偿给被告马正富,其中抵付欠款25000元,另马正付给付汤永乐现金35000元。被告马正富为了便于处理该房,在签订协议时,便请与汤永乐同村的被告陈家林作为买方签订了协议。2000年9月16日,原告汤永乐及其妻景光琴与被告陈家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见证人陈兴国也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汤永乐与被告陈家林于2000年9月11日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陈家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27日,被告马正付又以被告陈家林的名义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汤永凤的丈夫孙明高(已去世)。被告陈家林与第三人汤永凤的丈夫孙明高于2003年2月11日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孙明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原告汤永乐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谷城县房权证盛康字第0002**号房屋产权证书,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二份谷房注(2011)第1号决定,第一份是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谷城县盛康000248号房屋权属证书部分产权面积的决定,注销谷城县房权证盛康字第0002**号房屋面积119.28平方米,依法确认合法产权面积290.79平方米。第二份是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谷城县盛康000248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谷城县房权证盛康字第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7日,原告汤永乐第一次起诉时,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孙明高的房屋所有权情况说明,确认注销谷城县房权证盛康字第0002**号房屋面积119.28平方米,依法确认合法产权面积290.79平方米。根据谷城县乡镇房屋产权档案管理的延续性,在原产权证书上,面积119.28平方米房屋上加盖了注销公章,重新制作了房屋平面图。现原告汤永乐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全部撤销,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所有房屋。为此,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汤永乐因为资金紧张,于2000年9月16日将其座落于谷城县盛康镇王家井村三间二层楼房卖给被告马正富,被告马正富为了便于处理该房,在签订协议时,征得被告陈家林同意作为买主签订协议。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原告汤永乐与被告陈家林均系涉案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被告马正付在取得该房后,对该房屋如何处置,原告汤永乐则无权进行干涉,故对原告汤永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汤永乐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119.28平方米的工棚,该工棚没有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本案中诉争的119.28平方米的工棚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仅是任在兰所出具加盖原张岗村村委会印章的证明,证明提供土地归其使用,其归属应该由相关部门来确认。见证人陈兴国证明在协商买卖房屋时,原告已经同意将119.28平方米的工棚和自留地一并交付给被告马正付,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中的内容,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从该房屋中搬出,被告同时搬入占有,该房屋已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作为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被买卖房屋的附属物应该随主体一起被卖出,原告在房屋卖出十多年后要求返还,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汤永乐要求返还119.28平方米的工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第,《》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永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马正付、陈家林、第三人汤永凤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汤永乐负担。上诉人汤永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及他人和房产部门个别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隐瞒真相,侵夺他人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被上诉人马正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汤永凤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马正付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永乐于2000年9月16日将其座落于谷城县盛康镇王家井村三间二层楼房及院子卖给马正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马正富以被上诉人陈家林的名义签订协议,未损害上诉人汤永乐的利益。被上诉人马正富随后又将诉争房屋以被上诉人陈家林的名义卖给了与上诉人汤永乐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三人汤永凤。两次房屋买卖均办理了过户转移手续,且第三人汤永凤已占有使用房屋多年。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虽注销了谷城县房权证盛康字第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119.28平方米),但确认第三人汤永凤合法产权面积为290.79平方米。即第三人汤永凤取得上诉人汤永乐原房屋的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汤永乐上诉称:被上诉人及他人和房产部门个别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隐瞒真相,侵夺他人财产。无证据证明。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汤永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张耀明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