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建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46号罪犯陈建民,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鸡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建民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黑刑三复字第9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陈建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陈建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民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现已满2年。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陈建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建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