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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包校妍与王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校妍,王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包校妍,女,汉族。被告王静,女,汉族。原告包校妍诉被告王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包校妍于2016年1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包校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校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包校妍承担。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