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包校妍与王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校妍,王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包校妍,女,汉族。被告王静,女,汉族。原告包校妍诉被告王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包校妍于2016年1月25日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包校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校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包校妍承担。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