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王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某某,王某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以下简称永登新华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47年5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董某某母亲。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才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月利率12.1‰,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半年还本,即2014年10月20日归还10000元本金,2015年4月20日归还20000元本金,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6年4月18日归还本金30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已到期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且被告张某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工资证明。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840.01元,合计70840.01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后利息待计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都属实,但我的工资证明不是我做的,是董某某做出的。我会尽快催促董某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70000元,由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向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借款期限两年,至2016年4月24日到期,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董某某发放贷款70000元。因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向原告按时支付本息,且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虚假的工资证明,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5年9月23日前的利息840.01元(以后利息待计);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且向原告提供张某的虚假工资证明,三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截止2015年9月23日前的利息840.01元,本息合计70840.01元(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待计);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慧审 判 员 火勋婕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