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本国与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本国;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刘本国,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崔兆商,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潘连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寇新元,总经理。被告寇新元,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刁玉柱,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兵,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被告王惠丽,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被告翟强,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被告庄兴敏,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原告刘本国与被告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兆商、潘连杰,被告刁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寇新元、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国诉称,2013年5月,被告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筹建康诺公司,经人引荐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60万元至第二被告账户,同年10月17日,被告康诺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62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索要无果,经查询工商部门得知,被告公司在登记时认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寇新元3750万元,被告刁玉柱100万元,被告张兵400万元,被告王惠丽250万元,被告翟强250万元,被告庄兴敏250万元。但被告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属于“空壳公司”。由于被告股东没有按照规定出资,违反《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2、被告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刁玉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借款60万元,原告拿60万元出资入股康诺公司,原告出资应为100万元,实际出资60万元。至于其他被告寇新元借款2万元两次的具体情况,被告刁玉柱不清楚,应属其个人借款。被告王惠丽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刘本国系被告康诺公司股东,在被告王惠丽还未成为该公司股东前,其已是公司股东。证据为在被告寇新元将其5%的股份转给被告王惠丽时,在股东会上,原告刘本国以股东身份在文件上签字并摁印。二、原告刘本国称给被告寇新元打款60万元,被告不清楚,在被告王惠丽进入公司后,财务账目中没有这笔款项,借款原因及具体情况,被告王惠丽均不知情。三、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占2%股份,按照公司章程理应向公司交纳入股资金100万元,公司账户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个人款项,这严重违背了公司章程。四、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王惠丽所占5%股份已转让给了被告寇新元(转让费尚未给付),故被告王惠丽已没有被告康诺公司的股份,公司任何纠纷均与被告王惠丽无关。五、原告身为公司股东,不履行职责缴纳股金,更不以事实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被告带来巨大精神压力,其应负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刘本国通过其中国银行XXX银行卡向被告寇新元XXX银行卡转账给付6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刘本国通过其中国银行XXX账户向XXX账户转账给付2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寇新元向原告刘本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本国现金计贰万元整公司用。寇新元2014年7月10日”。另查明,被告康诺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3日,其股东(发起人)为被告刁玉柱、庄兴敏、寇新元、张兵、王惠丽、翟强。2015年5月22日,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被告寇新元、张兵。2013年5月28日,被告康诺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全体股东商议表决同意被告寇新元将股份的5%股金转让给被告王惠丽,转让金额为250万元整。被告王惠丽、刁玉柱、张兵、庄兴敏、翟强及原告刘本国、杨洪春等在股东处签字摁印。诉讼中,原告刘本国主张被告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作为被告康诺公司的发起人分别认缴了出资数额,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康诺公司《企业信息》上看,被告康诺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元。因此,被告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康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2015年5月22日,被告康诺公司变更了股东,但由于原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按照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企业信息,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刘本国与被告康诺公司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康诺公司向其借款64万元,包括三笔借款,即60万元、2万元、2万元。被告刁玉柱、王惠丽辩称原告主张的60万元为出资款,并非借款,其余两笔借款均为被告寇新元个人借款,与其他人无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5月15日,原告刘本国虽转入被告寇新元账户60万元,但被告寇新元及被告康诺公司均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据或借款合同;根据被告刁玉柱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刘本国亦在该决议股东处签字摁印,原告虽主张其非被告康诺公司的股东,但其在股东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与其主张相悖,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60万元系借款,故原告刘本国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7日借款2万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无法看出对方账户名称,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寇新元于2014年7月10日因公司经营向其借款2万元,有被告寇新元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寇新元系被告康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明确注明为公司使用,故被告寇新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康诺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属于虚假出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本国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本国对被告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本国对被告寇新元、刁玉柱、张兵、王惠丽、翟强、庄兴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刘本国负担9880元,被告山东康诺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