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廖象林、胡萍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廖象林,胡萍萍,胡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19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负责人:王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该行职员。被告:廖象林。被告:胡萍萍。被告:胡小珍。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廖象林、胡萍萍、胡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廖象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利息21312元、逾期利息3108元、复利397.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变更为365958.52元)。2.判令被告胡萍萍、胡小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廖象林因购鞋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进行调查审核后,批准给被告37万元贷款,并签订台银(借)字12011447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7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12‰,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胡萍萍、胡小珍签订合同编号为台银(高保)字1201144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萍萍、胡小珍自愿为被告廖象林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廖象林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本金2041.8元,2015年12月13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1月5日归还本金1000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廖象林欠本金365958.2元、利息213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131.67元、逾期利息35177.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65958.2元、利息21312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8日,期内利息的复利2131.67元、逾期利息35177.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65958.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131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萍萍、胡小珍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台银(高保)字1201144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万元。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廖象林、胡萍萍、胡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