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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丁云与沈永强、顾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沈永强,顾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丁云,女,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君,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州市。系原告丈夫。被告:沈永强,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顾斌荣,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丁云与被告沈永强、顾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永强、顾斌荣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沈永强、顾斌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强、顾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起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沈永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并由顾斌荣做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当场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沈永强。2015年7月1日,被告沈永强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由顾斌荣做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当场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沈永强。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360元。庭审中,原告丁云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55元(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永强、顾斌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被告沈永强分别向原告丁云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沈永强,出借人丁云。借到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沈永强,出借人丁云。借到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同时,两借条还约定了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全额承担。被告顾斌荣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沈永强给付借款各1万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永强分文未还,被告顾斌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云与被告沈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沈永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顾斌荣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被告沈永强、顾斌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强应返还原告丁云借款本金2万元,逾期利息损失25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为255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顾斌荣对被告沈永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沈永强、顾斌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6元,由被告沈永强承担,被告顾斌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