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华银与徐林蕴、厉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银,徐林蕴,厉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林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思璐。上诉人吴华银为与被上诉人徐林蕴、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厉晓与徐林蕴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徐林蕴2014年4月29日向吴华银借款100万元,当日向吴华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时间暂借一年(利息半年一次),到期连本带利一起归还。事后,徐林蕴未支付半年的利息。另查明,该100万元是徐林蕴帮章磊的借款,对该事实吴华银清楚。吴华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由徐林蕴、厉晓共同归还吴华银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18万元)。徐林蕴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一定会归还。厉晓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厉晓不知情,对借款的情况和事实也不清楚,就算借款是真实的,但是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厉晓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份,其和徐林蕴已经分居生活,也曾经协商离婚。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发现该笔借款是徐林蕴帮章磊所借,徐林蕴是将款项汇到章磊妻子的名下,上述事实,吴华银是知情的,但吴华银一直未告知厉晓。2014年10月21日,徐林蕴和厉晓协商离婚,在协议中写明双方没有债务,可以证明厉晓一直不知道该笔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吴华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吴华银与徐林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徐林蕴尚欠吴华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林蕴应按约支付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系由徐林蕴个人出具,且本案借款帮章磊所借,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吴华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林蕴和厉晓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对厉晓主张本案借款系徐林蕴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吴华银要求厉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徐林蕴归还吴华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华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徐林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徐林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华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厉晓不知情,一直在闹离婚,借款人徐林蕴为帮案外人章磊所借,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纯属是厉晓推卸责任的托词,借故而辨,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索。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借款另有其人,但亦未通知吴华银追加当事人,导致一审事实未查清,司法程序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多次进行调解,厉晓当时许诺履行还款10万元,因吴华银认为还款金额太少之原因,使和解还款协议无法达成,厉晓在和解中已经认可还款,是对债务的确认,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程序违法,否认当事人自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林蕴承担。被上诉人徐林蕴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厉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追加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是要与本案有关联。本案借款是为第三方借款,说明该借款的目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上诉人认为厉晓对债务的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当时和解是代理人出于解决问题的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当事人并没有确认,且在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说明和认可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涉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0月29日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徐林蕴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凭证来看,吴华银与徐林蕴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徐林蕴和厉晓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涉案借款的形成时间发生在徐林蕴和厉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吴华银和徐林蕴均承认涉案借款系第三方所借,故吴华银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徐林蕴和厉晓的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华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徐林蕴和厉晓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徐林蕴的个人债务。吴华银提出应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第三方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和徐林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没有必要追加当事人。至于吴华银提出的厉晓在一审调解中承认涉案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综上,上诉人吴华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规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吴华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