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辉华服装店与朱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辉华服装店,朱美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辉华服装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号**幢*楼****号。负责人于淑群。委托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志华,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芳。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辉华服装店(以下简称辉华服装店)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辉华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淑群。2011年5月27日,于淑群与苏州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合约书一份,约定于淑群租赁苏州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的SM吴中店的柜台经营“兰倩儿”女装。营业员2人,由于淑群自派,营业员工资自发,双方还对其它设柜条件进行了约定,合约经营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止。原审审理中,朱美芳称,其经陈某介绍于2013年11月8日到SM吴中店工作,先至意大莱品牌工作,2014年4月4日转到兰倩儿柜台上班,并与兰倩儿柜台的老板于淑群约定了月工资,工资是于淑群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5月1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淑群及于淑群的合伙人还去医院探望其,并由合伙人出具了一份结算工资清单。朱美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辉华服装店租赁SM吴中店二楼一柜台从事经营活动,辉华服装店的经营者是于淑群,“兰倩儿”是辉华服装店经营的商品品牌。朱美芳非其员工,是在辉华服装店上班,2,陈某的证人证词,陈某称,朱美芳���其介绍到SM吴中店的兰倩儿柜台上班的。其也是在SM吴中店的其它柜台上班的,SM吴中店的柜台的营业员的工资都是由柜台老板支付的,柜台不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但每个月有津贴350元。3,证人金某的证词。金某称,其与朱美芳同在SM吴中店工作,其在钟表柜上班,朱美芳在兰倩儿柜台上班,二人结伴上下班。其的工资是柜台老板支付的,朱美芳的工资是兰倩儿柜台老板支付的,SM吴中店柜台营业员的工资都是一个模式的即由老板支付。4,工资结算清单一份,上载明朱美芳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情况。但无出具人的姓名等信息。辉华服装店认可“兰倩儿”是其经营的品牌并在SM吴中店设柜,但否认朱美芳是其营业员,称兰倩儿柜台的营业员是于淑群的亲属,但未能提供亲属的包括姓名等情况。对朱美芳提供的证据1,辉华服装��认为朱美芳是证明人招聘的,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明不具有效力。对证据2、3认为,证人与朱美芳系同村人,关系较好,证明力低。以上事实,由劳动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辉华服装店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与朱美芳自2014年4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生产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的,双方即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辉华服装店的经营者于淑群与苏州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合约书,约定辉华服装店在SM吴中店设柜经营兰倩儿女装,营业员2人,由于淑群自派,营业员工资由于淑群自发。现苏州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陈某、金某均证明朱美芳在SM吴中店的兰倩儿女装柜台工作,故可认定��美芳系辉华服装店招聘的员工。辉华服装店亦认可了兰倩儿是其经营的品牌,现辉华服装店认为其招聘的营业员是其亲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辉华服装店所称营业员是亲属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辉华服装店、朱美芳之间自2014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辉华服装店与朱美芳自2014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辉华服装店负担。上诉人辉华服装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招聘入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招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苏州���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招聘,并进行考勤考核。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可能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4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朱美芳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本案中,诉讼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相左。朱美芳作为劳动者主张与辉华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朱美芳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苏州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说明,并申请证人陈某、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朱美芳与辉华服装店存在劳动关系,至此,朱美芳作为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的举证已基本完成。辉华服装店虽然极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朱美芳系苏州盛名吉成百货有限公司招聘,但辉华服装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辉华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辉华服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 春 雄代理审判员 孙 楚 楚()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