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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与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杨卫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杨卫刚,丁云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南路13、15、17号。负责人蒋雪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被告杨卫刚。被告丁云倩。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杨卫刚、丁云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林公司、杨卫刚、丁云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其与成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成林公司向其借款,由杨卫刚、丁云倩为成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成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999.51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4199999.5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成林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64199元;3、农商行在成林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请及本案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杨卫刚、丁云倩对成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成林公司、杨卫刚、丁云倩承担。被告成林公司、杨卫刚、丁云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1日,农商行与成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农商行根据成林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成林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用信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灵活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成林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成林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查明二:2012年12月11日,农商行与杨卫刚、丁云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卫刚、丁云倩自愿为成林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查明三:2012年12月11日,农商行与成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成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53633)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字第30600060号】为成林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34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成林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349万元、485万元。查明四:2012年12月12日,农商行向成林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2012年12月19日,农商行向成林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4%。后上述借款均出现过循环使用的情形。成林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0.49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6419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成林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成林公司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杨卫刚、丁云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成林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林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64199元,本院予以支持。成林公司、杨卫刚、丁云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51元,并以4999999.5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罚息。二、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4199元。三、杨卫刚、丁云倩对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羡支行有权以宜兴市成林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53633)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字第3060006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49万元、4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15元,由成林公司、杨卫刚、丁云倩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成林公司、杨卫刚、丁云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花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