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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树、浦霞与唐文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树,浦霞,唐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371号申请执行人陈树,居民。申请执行人浦霞,居民。被执行人唐文光,居民。申请执行人陈树、浦霞与被执行人唐文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一、被告唐文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树26871.70元。二、被告唐文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浦霞44220.76元。鉴定费3610元,由被告唐文光负担1737元,原告陈树、浦霞负担1873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文光负担320元,原告陈树、浦霞负担13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文光无不动产、土地、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对唐文光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后唐文光长期外出至今未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